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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为鼓励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令第18号,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补充具体贯彻意见如下,请按照执行。
一、检举人奖励金额及计算方法
(一)对《办法》第六条设定的各档奖励限额规定,按照以下具体计算方法对本案检举人计发奖金:
1.对《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收缴入库税款数额超过1亿元以上的,除按下一档奖金最高限额计发奖金外,超过部分提奖比例为0.02%,累计给予10万元以下的奖金。
2.对《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按以下公式计算后,对检举人计发奖金:
各档奖金额=下一档奖金最高限额+[(本档奖金最高限额-下一档奖金最高限额)×本档收缴入库税款数额提奖比重]
本档收缴入库税款数额提奖比重=(实际收缴入库税款数额-下一档设定收缴税款最高数额)÷(本档设定收缴税款最高数额-本档设定收缴税款的最低数额)
3.对《办法》第六条第(六)项规定,按以下公式计算后,对检举人计发奖金:
本档奖金额=实际收缴入库税款数额×(本档奖金最高限额÷本档设定的收缴入库税款的最高数额)
(二)对《办法》第九条设定的各档奖励限额规定,检举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行为的,按以下具体计算方法对检举人计发奖金:
1.对《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除按下一档奖金最高限额计发奖金外,对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超过10000份以上部分,每份奖金额为4元,累计给予10万元以下的奖金。
2.对《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按以下公式计算后,对检举人计发奖金:
各档奖金额=下一档最高奖金限额+[(本档奖金最高限额-下一档奖金最高限额)×本档查获发票份数提奖比重]
本档查获发票份数提奖比重=(实际查获发票份数-下一档设定查获发票上限份数)÷(本档设定查获发票上限份数-本档设定查获发票下限份数)
3.对《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按以下公式计算后,对检举人计发奖金:
本档奖金额=实际查获发票份数×(本档奖金最高限额÷本档设定查获发票上限份数)
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可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以外的其他普通发票,按上述奖励额的50%计算,最高给予50000元以下的奖金。
(三)对《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检举非法印制、转借、倒卖或者伪造完税凭证,对查获的完税凭证份数按本档规定计算或者按照票面填开的税款金额1%的比例计算奖金额后,从高对检举人计发奖金:
1.对《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查获非法印制、转借、倒卖或者伪造完税凭证超过100份(含100份)以上或者票面填开税款金额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每份提奖额按60元计算或者按照上述比例计算,给予1万元以下的奖金。
2.对《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查获非法印制、转借、倒卖或者伪造完税凭证超过50份(含50份)以上100份以下的或者票面填开税款金额超过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按以下公式计算或者按照上述比例计算,给予5000元以下的奖金:
本档奖金额=实际查获完税凭证份数×(本档最高奖金额÷本档设定查获完税凭证上限份数)
3.对《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查获非法印制、转借、倒卖或者伪造完税凭证在50份以下或者票面填开税款金额20万元以下的,按以下公式计算或者按照上述比例计算,给予2000元以下的奖金:
本档奖金额=实际查获完税凭证份数×(本档最高奖金额÷本档设定查获完税凭证上限份数)
(四)上述各项对检举人计发奖金以元为单位,元以下余数超过0.5元(含0.5元)的以1元计发,不足0.5元的舍去。
二、[条款废止]检举奖励的审批权限按规定对检举人计发奖金,按照下列审批权限进行审批。其中:对检举人的奖励金额在4万元以下(含4万元)的,需报分局分管局领导审批;奖励金额超过4万元6万元以下(含6万元)的,需报分局主要领导审批;奖励金额超过6万元的,需报市局审批。
三、[条款废止]奖励资金与年度上报工作要求
(一)被检举人的税收违法行为被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查处的,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收缴入库的税款比例分担奖金数额,分别兑付。国家税务局系统检举奖励资金从国家税务总局拨付的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中据实列支;地方税务局系统检举奖励资金由各单位编制预算并据实列支。
(二)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应对检举奖励资金使用情况编写年度报告,于次年2月底前分别按国家税务局系统和地方税务局系统的检举奖励资金使用情况报送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
四、[部分废止]执行时间本通知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及本市补充规定的通知》(沪国税征[1999]33号)同时废止。
税务机关在2007年2月28日前接到举报并查处的案件,按规定应给予奖励的,仍按原有规定计发奖金;税务机关在2007年3月1日以后接受举报的,应按本通知的标准给予奖励。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4号附件3第47项规定,本文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二款废止】
特此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2007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