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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监检衔接 行政公益诉讼 检察一体化履职
【要旨】
国有粮库主任、粮管所所长等企业负责人,实质上行使董事、经理职权,属于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安排自己经营的企业借用其任职单位的资质从事粮食收储等经营活动,属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行为。检察机关办理粮食购销领域职务犯罪案件,应加强与监察机关协作配合,注重检察一体化履职,通过公益诉讼等方式助力粮食领域综合治理,守护国家粮食安全。
【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3年4月出生。2010年7月至2021年8月任江苏省响水县某粮库法定代表人、主任(2014年9月兼任某粮油管理所所长);2021年8月至10月,响水县某粮库、某粮油管理所先后改制为响水县某粮食公司、某粮食公司分公司,周某某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一)贪污罪。2020年1月至2021年9月,周某某利用担任响水县某粮库主任、响水县某粮食公司执行董事的职务便利,通过私自销售“升溢粮”[指在粮食收购、入库、仓储、调运、出库过程中,经过扣除水分杂质及烘干、通风、加湿等过程产生的溢余。]、虚构虚增工程设备款、“力资费”[指在粮食入库、出库过程中,雇佣人员搬运产生的费用。]等方式,侵吞单位公款合计人民币108.4万余元(币种下同)。
(二)受贿罪。2014年春节前至2021年中秋节前,周某某利用担任响水县某粮库主任、响水县某粮食公司执行董事的职务便利,为粮食经销商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等人在租赁粮食烘干房、粮食收储、申报国家稻谷风险补贴等方面谋取利益,索取、非法收受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等人贿送的财物合计71.2万元。
(三)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2016年9月,周某某与马某某、张某某等人计议通过从事“托市粮”[即按照托市收购政策收购的粮食。托市收购,也叫最低保护价收购或者最低价收购,是2006年起实行的以国家储备库为依托,烘托粮食最低收购价的收购方式,是为了稳定市场粮价、促进农民增收、调动农民种粮积极性、保护农民利益,防止“谷贱伤民”而采取的调控手段。]收储业务获利,在响水县双港镇某社区建设私人粮库(以下简称双港粮库),其中周某某出资220万元,占股20%。2016年11月至2021年11月,周某某利用担任响水县某粮库主任、某粮油管理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安排不具备“托市粮”收购资格的双港粮库,借用某粮油管理所的资质申报“托市粮”收储业务。双港粮库先后收储“托市粮”4.5万余吨,获取国家支付的保管费共计826万余元,周某某从中获取非法利益148.6万余元。
2022年4月12日,响水县监察委员会将周某某贪污、受贿、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移送审查起诉。同年8月10日,响水县人民检察院对周某某以贪污罪、受贿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向响水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12月8日,响水县人民法院以周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43万元。该案判决已生效。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一)加强协作,构建完善证据体系。本案案情较为复杂,周某某长期担任粮食企业负责人,犯罪手段较为隐蔽,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加强沟通配合,共同研究完善证据体系,从三个方面梳理审查证据。在主体身份方面,周某某任职文件、任职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及其本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周某某担任粮库主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主持响水县某粮库、某粮油管理所的全面工作,对内掌管企业经营、对外代表企业决策。在双港粮库经营管理方面,合伙协议、经营合同等书证和马某某、孙某某等证人证言,证实双港粮库系由周某某等人发起并由其主导经营,业务范围包括粮食收购、加工、仓储等,周某某占股20%。在“托市粮”收储资质方面,历年最低收购价委托收储库点申报文件及相关规定等证据,证实双港粮库不符合“托市粮”收购点申报条件,亦不符合成为出租仓储企业的条件。
(二)充分论证,依法认定非法经营同类营业行为。本案中,周某某贪污、受贿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争议焦点在于其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检察机关充分听取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全面审查后认为,一是周某某具有国有企业经理的身份。响水县某粮库、某粮油管理所改制前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后为国有独资公司,均为国有企业。周某某是响水县粮食局聘任的粮库主任并兼任粮油管理所所长,对粮库及粮油管理所工作具有经营决策、财务审批、合同签订、管理监督等职权,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经理”的职权范围一致,可以认定为国有企业的经理。二是周某某实施了非法经营同类营业行为。本案中,周某某利用其担任响水县某粮库主任、某粮油管理所所长的职务便利,与他人合伙投资建设双港粮库,借用某粮油管理所资质,经营与其任职的国有粮库同样的“托市粮”收储业务,与国有粮库形成竞争关系,致使周某某个人利益与国有粮库利益存在冲突,损害国有粮库利益及正常管理秩序,属于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此外,周某某等人通过双港粮库获取国家支付的保管费共计826万余元,扣除经营成本,其个人非法获利达148万余元。综上,周某某身为“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其利用职务便利实施非法经营同类营业行为,并从中获取非法利益,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三)监检协作,推进粮食领域腐败问题专项治理。针对案件中暴露出的国有粮食企业在内部监督制约、人员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监察机关拟向主管部门制发监察建议,并专门致函检察机关征求意见,检察机关从涉案国有粮食企业存在集体决策机制不完善、财务管理不规范等方面进行了反馈。后监察机关制发监察建议,提出履行主体责任、抓好排查整治、规范权力运行、延伸监管触角四个方面意见。对此,当地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相关单位专门制定整改落实方案,采取22项整改措施。检察机关配合监察机关督促监察建议落实,共同走访涉案国有粮食企业、查看整改落实台账资料、开展座谈交流,推动相关问题整改到位。
(四)一体化履职,聚焦粮食流通领域公共利益。检察机关职务犯罪检察部门发现部分粮食经销商存在经营不规范问题,可能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相关规定向公益诉讼检察部门移送线索,后公益诉讼检察部门以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立案。检察机关通过对全县范围内粮食经营企业进行实地走访、谈话了解、现场取证,发现13家粮食经营企业存在仓储设施不符合储存技术要求、未规范公示收购信息等问题,违反《江苏省粮食流通条例》等相关规定,影响粮食收储质量安全,侵害社会公共利益,遂依法向当地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发行政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建议对涉案粮食经营企业不规范行为依法进行检查处理、建立粮食企业经营信用档案、加强粮食储备环节精细化管理。当地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收到检察建议后,召开专门会议研究整改措施,对全县50余家粮食经营企业进行粮食流通政策宣讲,开展粮食收购专项监督检查工作,8家企业被要求立行立改,5家企业被书面责令整改。收到回函后,检察机关通过实地核查、座谈交流等方式进行跟进监督,有效排除粮食安全风险隐患,筑牢粮食流通领域安全屏障。
【典型意义】
(一)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通过贪污、受贿等手段“靠粮吃粮”的,应当依法严厉惩治。国有粮食企业是国家粮食安全的“守门人”,企业管理人员常利用粮食系统封闭性、专业性以及垂直性等特点,在粮食领域购、销、储等重点环节,采用隐蔽手段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如对内通过侵吞“升溢粮”销售款、虚增虚报“力资费”等方式,贪污公共财物的;对外通过权钱交易进行权力寻租,甘于被围猎,为粮食经销商在粮食收储、申报国家补贴等方面提供便利,扰乱粮食购销秩序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国有粮食企业负责人利用职务便利,安排自己经营的企业借用其任职单位的资质从事粮食收储等经营行为,属于“同类营业”。国有粮食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等负责人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自己经营的公司、企业借用其任职国有公司、企业的资质,从事与其任职国有公司、企业相同的营业行为,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抢占、排除任职国有公司、企业的交易机会,具有竞争和利益冲突关系,侵害了国有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秩序,损害了国有公司、企业的利益,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行为。
(三)注重监检协同配合,加强一体化履职工作,提升粮食领域综合治理质效。监察机关就拟制发的监察建议向检察机关征求意见的,检察机关可结合发案原因和特点,提出意见建议,并配合做好督促整改工作。检察机关要通过内部横向协作加强一体化履职,对粮食流通领域可能存在的危害公共利益问题,通过公益诉讼等方式,消除安全隐患,履行好守护国家粮食安全的政治责任、法治责任。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
——《粮食购销领域职务犯罪典型案例》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