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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游戏在宣传时为了“蹭热度”,使用了某热门动画电影中的角色形象、台词等元素进行推广,导致玩家误认为这款游戏是电影的衍生品,这样的“傍名牌”行为是否损害了电影权利人的合法竞争利益?近期,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案情回放】
2019年,某动画电影一经上映便收获了国内外众多观众的喜爱,具有极高知名度及市场影响力,且荣获诸多国内外奖项。
2021年,某款游戏经“改头换面”升级后,新版本在软件商店上线。
用户通过软件商店的搜索栏搜索该款游戏后,首先看到的就是游戏APP的图标、游戏名称、游戏简介,令不少玩家提起了兴趣。当玩家们点击进入游戏的详情界面并打开宣传视频一看:“欸?难道真的出电影同款IP游戏了?这宣传视频里的一些台词、画面和电影里的看起来感觉有点相似,赶紧下载试试看好不好玩。”
软件商店平台上显示该款游戏总计有158万次安装。
随后,该款游戏又迅速更新了另一版本在软件商店平台上线。
近期,电影公司诉至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该款游戏的开发者、运营者及软件商店的运营者恶意抢夺原告在游戏领域的交易机会,诉请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各类费用。
三被告辩称,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并没有直接的竞争关系,涉案动画电影名称与游戏名称不相同,并不会造成公众混淆。此外,宣传视频中的人物设定大多来源于在先作品或公有领域,涉及涉案动画电影的部分时长仅11秒,且为分割使用,每段时间极短,画面模糊,也不足以导致用户混淆。加之游戏上线的时间在2021年,当时涉案动画电影的热度早已下降,三被告并未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失。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嘉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电影名称与涉案游戏名称之间虽未达到混淆的近似程度,但涉案游戏版本的副标题使用了涉案电影中的核心词汇、游戏图标使用了电影的经典IP形象、宣传视频中的台词和部分画面与涉案电影存在显著的对应关系。因此,涉案游戏明显存在攀附涉案电影知名度的主观故意,且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涉案游戏与涉案电影存在特定联系。
综上,制作并发布上述宣传推广内容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解释》(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鉴于相关宣传推广内容是对涉案游戏某一版本的宣传,游戏新版本上线后,被诉侵权内容已被替代,而软件商店运营者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因此综合涉案电影的知名度、被诉行为的持续时间、行为性质等因素,人民法院判令涉案游戏的开发者、运营者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以案说法】
本案是游戏宣传推广内容使用知名影片热门元素、借此为游戏引流的典型案例。互联网时代,游戏更新换代频繁,为了增强用户粘性、吸引新用户加入,一些游戏在宣传推广时喜欢“蹭热点”“追热度”。然而,“致敬”过了头就变成了“侵权”。
一、关于竞争关系的认定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与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的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等关系的市场主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其他经营者”。
将知名影片改编为网络游戏,或由知名影片与网络游戏合作开发联名版本或游戏形象等,已成为较为普遍的经营模式。 因此,本案中,即便原告与各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竞争关系,各被告的行为亦可能与原告争夺交易机会或损害原告的竞争优势。
二、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该规定旨在规制攀附他人商誉和影响力的“搭便车”“蹭热度”行为。
本案中,涉案电影存在广泛的受众群体,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相关元素可以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保护。涉案游戏副标题使用了电影中的核心词汇;游戏图标中使用了电影中的主角形象;游戏宣传视频中使用了电影中的主角形象和电影经典画面。上述推广内容的综合使用,足以使得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游戏与涉案电影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蹭热点”应有限度,坚持守正创新方能长远发展
“注意力经济”时代下,流量成为经营者竞相争夺的竞争资源。部分经营者为了在短期内获取流量,取得经济效益,不惜通过侵权方式“蹭热度”“搭便车”吸引流量,实则追求眼前利益,透支企业信用和创新动力的短视行为,此种经营模式必不长久。游戏企业作为内容生产者,应坚持守正创新,唯有通过持续创新与诚信经营,方能形成长期、稳定的竞争优势。
【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与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的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等关系的市场主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其他经营者”。
第十二条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包括误认为与他人具有商业联合、许可使用、商业冠名、广告代言等特定联系。
——来源:2023年12月12日,上海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