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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李某与房产中介公司于2021 年5月签订商铺租赁托管合同一份,约定其将案涉房屋出租给中介公司,由其进行托管管理。第一年租金70000元,第二年租金74000元,中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足额支付租金。后中介公司将该房屋转租,获得转租收益。然中介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仅向李某支付了53500元,其余租金经多次催讨也未支付。该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张某系该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姚某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对外沟通、款项往来等。因中介公司迟延支付租金,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其与中介公司签订的合同、中介公司支付相应租金、张某及姚某对中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结果
一、确认李某和中介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托管合同》于2023 年6月解除;
二、中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李某支付租金84667 元;
三、张某对中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说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一十六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造成租赁物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李某与中介公司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中介公司应按约足额支付租金。现李某履行了作为出租人的义务,中介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李某可以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合同、支付剩余租金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公司法63条规定了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原则,即一人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举证责任在于一人股东,其应当举证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常见的为连续三年以上的审计报告。本案中的关键是姚某是否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法律中对于连带责任的承担是有明确规定的,即只有法律明确归责形式为承担连带责任才可以,没有明确规定为连带责任的不允许判定为连带责任。其次,李某也未举证证明姚某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严重混同的情况,目前的证据而言姚某确实是代公司收取了部分租金,但是不足以证明姚某就要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姚某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能对其太苛责,以法律专业人员的标准去要求,应将其作为社会一般人来看待。
法官评析
随着经济生活的发展,租赁合同关系越来越普遍,特别是房屋租赁关系。对于合同双方来说,出租人的主要义务是将适格的出租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的主要义务是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本案中中介公司确实未按约支付租金,其是违约方,李某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中介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公司法的原则是公司的责任由公司承担,一般与股东无涉,除非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本案中张某系该公司的一人股东,该公司为一人公司,法律特别规定了一人公司股东的责任承担原则。实践中存在大量的一人公司,股东基于法律意识不强或者心疼审计费用的各项心理,对于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往往会混同。当公司经营状况不善、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债权人往往就会向一人股东主张相应责任,引发诉讼的风险。法官在此提醒,一人公司的股东应合法合规经营,应将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严格的区分开来,不能认为“我即公司”,摒弃这种传统的思想。
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六条、第七百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来源:2023年12月13日,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