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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过罚相当 抗诉改判 平等保护 优化营商环境
【案例简介】
2016年8月,广西某信息技术公司与某医院签订《CT球管技术维修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某公司为某医院维修发生故障的CT机X射线管组件(简称球管),维修期间该公司为某医院提供了临时代用球管应急,该产品进口完税后价格是194227.35元。因该球管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原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称市食药监局)对某公司涉嫌违法经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对某公司处以10倍罚款1942273.5元。案经复议、诉讼,法院认为:市食药监局适用法定最低10倍的罚款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和再审,法院以相同理由驳回。某公司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检察机关经调查核实,查明:市食药监局曾对同案某医院作出另一行政处罚,最终处以涉案球管货值金额0.5倍罚款,即罚款97113.68元。检察机关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的规定,行政处罚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要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某公司主观目的在于维修原球管,没有主观故意,亦积极配合调查,在纠正违法行为和社会危害性方面与广西某医院的情形一致。对比市食药监局对同一案件中球管使用单位某医院罚款数额,综合平衡考量两方当事人的处罚幅度,案涉罚款明显畸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过罚相当和公正原则,被诉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检察机关依法提出抗诉。
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监督意见,依法改判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减轻处罚,处违法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1倍罚款,即194227.35元。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在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诉讼监督时,除了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还应对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是否符合过罚相当原则,进行合理性审查。对于法院裁判存在事实不清、确有错误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监督,及时纠正错误裁判,督促行政机关统筹好执法工作和服务市场主体的关系,避免因行政处罚不当束缚企业发展,服务保障企业守法合规经营。
——《2023年度十大行政检察典型案例》之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