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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铁路货运凭证印花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为适应铁路体制改革和铁路网建设的发展变化,有利于铁路货运凭证印花税的征收和管理,现就铁路货运凭证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纳税人
铁路货运业务中运费结算凭证载明的承、托运双方,均为货运凭证印花税的纳税人。
(国税发[2006]101号第一条第一款)
代办托运业务的代办方在向铁路运输企业交运货物并取得运费结算凭证时,应当代托运方缴纳印花税。代办方与托运方之间办理的运费结算清单,不缴纳印花税。
(国税发[2006]101号第一条第二款)
(二)应纳税凭证和计税依据
铁路货运运费结算凭证为印花税应税凭证,包括:
1、货票(发站发送货物时使用);
(国税发[2006]101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2、运费杂费收据(到站收取货物运费时使用);
(国税发[2006]101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3、合资、地方铁路货运运费结算凭证(合资铁路公司、地方铁路单独计算核收本单位管内运费时使用)。
(国税发[2006]101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上述凭证中所列运费为印花税的计税依据,包括统一运价运费、特价或加价运费、合资和地方铁路运费、新路均摊费、电力附加费。对分段计费一次核收运费的,以结算凭证所记载的全程运费为计税依据;对分段计费分别核收运费的,以分别核收运费的结算凭证所记载的运费为计税依据。
(国税发[2006]101号第二条第二款)
(三) 应纳税额的计算和税款代征
以运费金额按万分之五的税率分别计算承、托运双方的应纳税额。税额不足一角的免税,超过一角的四舍五入计算到角。
(国税发[2006]101号第三条第一款)
铁路运输企业在收取货物运杂费的同时必须代征托运方应纳的印花税,并记入运费结算凭证的“印花税”项目内,运费结算凭证不再加盖“印花税代扣专用章”。
(国税发[2006]101号第三条第二款)
(四)税款缴纳
铁路运输企业代征的托运方应纳的印花税与铁路运输企业应纳的印花税统一由各铁路运输企业汇总后按下列方式缴入国库。
1、铁路局(含广铁集团、青藏铁路公司)应纳印花税,依照铁路体制改革前所属原汇总缴纳印花税单位2004年印花税款占铁路局印花税的比例计算(见附表),按季向原汇总缴纳单位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对采用异地汇款方式缴纳税款的,原汇总缴纳单位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应通知铁路局将税款直接汇入税务机关在国库开设的“待缴库税款”专户。
(国税发[2006]101号第四条第一款)
2、集装箱和特货公司货运业务应纳的印花税向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
(国税发[2006]101号第四条第二款)
3、合资铁路公司、地方铁路货运业务应纳的印花税向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
(国税发[2006]101号第四条第三款)
(五)手续费
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代征印花税税款金额的5%付给铁路部门代征手续费。手续费由税务机关按规定及时给付,铁路部门不得从代征税款中直接扣除。
(国税发[2006]101号第五条)
(六)执行日期
本通知自2006年8月1日起执行。2006年8月1日以前已经缴纳的税款不再进行调整。《国家税务总局 铁道部关于铁路货运凭证汇总缴纳印花税问题的联合通知》((89)国税地字第9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改变铁路国际货运凭证印花税缴纳办法的通知》(国税函发[1991]1401号)同时废止。
(国税发[2006]101号第六条)
附注:关于铁道部所属单位恢复征收印花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近接部分省、市的反映,要求对铁道部所属单位征收印花税的一些具体问题予以明确。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1、对铁道部所属原执行经济承包方案的企业的营业账簿,自1996年7月1日起恢复征收印花税,是指自1996年7月1日起按资金账簿账面记载的“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两项合计金额计税贴花,并非指按1996年7月1日以后新增加的资金贴花。
(财税字〔1997〕182号第一条)
2、铁道部层层下达的基建计划,不属应税合同,不应纳税;铁道部所属各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之间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属于应税合同,应按规定纳税;但企业内部签订的有关铁路生产经营设施基建、更新改造、大修、维修的协议或责任书,不在征收范围之内。
(财税字〔1997〕182号第二条)
3、铁道部所属各企业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或作为合同使用的调拨单,应按规定贴花;属于企业内部的物资调拨单,不应贴花。
(财税字〔1997〕182号第三条)
4、凡在铁路内部无偿调拨的固定资产,其调拨单据不属于产权转移书据,不应贴花。
(财税字〔1997〕182号第四条)
5、路局、分局所属跨地区的直属单位,其印花税应由直属单位在机构所在地就地缴纳。
(财税字〔1997〕182号第五条)
二、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以下简称“社保理事会”)管理的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以下简称“社保基金”)的有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以下简称“印花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社保理事会委托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运用社保基金买卖证券应缴纳的印花税实行先征后返。社保理事会定期向财政部、上海市和深圳市财政局提出返还印花税的申请,即按照中央与地方印花税分享比例,属于中央收入部分,向财政部提出申请;属于地方收入部分,向上海市和深圳市财政局提出申请。具体退税程序比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制改革后对某些企业实行“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94)财预字第55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财税〔2003〕134号第一条)
(二)对社保基金持有的证券,在社保基金证券账户之间的划拨过户,不属于印花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印花税。
(财税〔2003〕134号第二条)
(三)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财税〔2003〕134号第三条)
三、国家开发银行
(二)资本金贷款合同,不属于免税凭证范围,应按法规缴纳印花税。
(财税字[1995]47号第二条)
附注:关于明确国家开发银行分行营业账簿和贷款合同印花税缴纳方式的通知
从1999年起,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行)陆续成立了包括开行总行营业部在内的28家分行,业务机构建设已基本到位。经研究,鉴于开行各分行的成立时间不同和财政贴息方式的特殊性,现就开行各分行的营业账簿和贷款合同印花税缴纳的问题通知如下:
1、开行各分行启用的营业账簿应缴纳的印花税,在其机构所在地缴纳。其记载资金的账簿,按开行总行核拨的账面资金数额(含资本公积)计税贴花;其他账簿按定额贴花;开行总行的资金账簿按扣除拨给开行各分行资金数额后的其余部分计税贴花。
(国税函〔2000〕1060号第一条)
2、开行各分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实行按年汇总缴纳印花税的办法。即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开行各分行向当地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印花税。同时向税务机关提供财政部《关于核定××××年度基本建设政策性财政贴息预算拨款的通知》和全年贷款合同明细表,经地方税务局对照核实后,对财政贴息的项目贷款合同免征印花税,其余非贴息贷款合同按规定缴纳印花税。
(国税函〔2000〕1060号第二条)
3、实行汇总缴纳的手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国税函〔2000〕1060号第三条)
四、关于农业发展银行缴纳印花税问题的复函
(一)关于你行提出的对资本金、公积金等免征印花税问题,按照国务院从严控制减免税的精神,不再给予特殊政策,一律按规定缴纳印花税。
(财税字〔1996〕55号第二条)
五、关于投资银行系统资金账簿缴纳印花税问题的复函
(一)我局(88)国税地字28号<关于对金融系统营业账簿贴花问题的具体规定>已明确:"根据银行系统的机构设置,银行所用营业账簿的印花税,由各级独立核算的行,处在其所在地缴纳."因此,投资银行各分行"营运资金"的印花税,均应在分行所在地缴纳。
(国税函发[1993]8号第一条)
(二)投资银行系统所设的"调拨资金"科目,反映的资金,既有自有资金也有借入资金,在各分行计税时不易划清,可统一在总行所在地就自有资金部分计算缴纳印花税。
(国税函发[1993]8号第二条)
(三)专门记载外汇资金的账簿,其印花税缴纳办法亦应比照上述原则办理。
(国税函发[1993]8号第三条)
七、关于对保险公司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现将对保险公司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具体明确如下:
(一)关于自有流动资金贴花问题。
按照保险公司会计制度规定,“保险总准备金”科目反映的资金即为保险公司的自有流动资金。财政拨付的部分,在总公司和省分公司核算;利润中提留的部分,分别在各级公司核算,对保险总准备金,应由各级保险公司按其帐面数额计税贴花。
(国税地字[1988]37号第一条)
(二)关于财产保险合同的贴花问题。
目前,保险公司的财产保险分为企业财产保险、机动车辆保险、货物运输保险,家庭财产保险和农牧业保险五大类。为了支持农村保险事业的发展,照顾农牧业生产的负担,除对农林作物、牧业畜类保险合同暂不贴花外,对其他几类财产保险合同均应按照规定计税贴花。其中,家庭财产保险由单位集体办理的,均按确定的个人投保金额计税。对其他几类财产保险合同均应按照规定计税贴花。其中,家庭财产保险由单位集体办理的,均按确定的个人投保金额计税。
(国税地字[1988]37号第二条)
(三)责任保险、保证保险、信用保险贴花税问题
对责任保险,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合同,暂按定额五元贴花。
(国税地字[1988]37号第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2号第三条第3项规定,本文第3条废止]
(四)保险公司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的保险业务。
在与投保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应由代办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代保险公司办理计税贴花手续。
(国税地字[1988]37号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