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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张某标因承包项目缺乏资金向黄某平商量借款,黄某平于2013年11月通过账户转账和现金交付的方式支付给张某标人民币1000万元,张某标于2013年11月21日出具借条,确认收到黄某平借款1300万元。2014年3月至4月间,黄某平以同样方式向张某标支付借款200万元,张某标于2014年6月3日出具借条,确认收到黄某平借款200万元。随后,黄某平再次以同样方式向张某标支付借款300万元,张某标则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借条确认收到黄某平借款300万元。上述三份借条均约定具体利息和还款日期。
张某标未按期还款,双方于2014年9月,对2013年11月的1000万元借款进行结算,张某标重新出具了六张分别为2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共计1300万元的借条,每张借条分别约定不同还款日期。因张某标仍未按借条确定日期还款,2015年12月27日,某建设公司向黄某平出具《担保函》,确认对张某标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6年7月27日黄某平诉至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张某标偿还借款本金2200万元及利息858万元,某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院审理认为,对2013年11月21日出具的1300万元借条,因张某标只认可收到1000万元,且黄某平不能提供支付凭证证明另300万元已支付,故该张借条只能认定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2014年9月,双方对该1000万元借款进行重新结算,将该笔借款利息及黄某平后续支付的其它现金,全部纳入借款本金重新出具六张借条共计1300万元。故法院认定张某标2013年11月的1000万元借款已转换至2014年9月的1300万元借款。再加上2014年6月的两张借条确认借款500万元,张某标共向黄某平借款1800万元。某建设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对张某标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张某标归还黄某平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某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某建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2014年9月重新结算的借款仍应按1000万本金计算,故总借款本金数额认定为1500万元。某建设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担保函》内容,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张某标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某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建设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被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某建设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对借款数额认定不当,没有查明保证期间已过,适用法律错误,于2019年12月向江西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依法予以受理。检察机关通过调阅卷宗、审核证据、调查核实、听取当事人意见等方式,对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全面审查:一是对借款合同的内容、阶段性汇总协议等文件进行审查,对多笔债务的,重点审查是分段、独立存在还是同一债务分期履行;二是对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债务履行期限是否届满、保证期间是否届满、担保权的实现条件是否成就等内容重点审查;三是清晰确定每笔债务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最终查明:案涉七份借条中,有六份借条约定的还款日期均在2015年11月30日之前,某建设公司出具担保函日期为2015年12月27日,至黄某平于2016年7月28日起诉时,上述六份借条均已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保证期间届满,某建设公司无需对该六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虽某建设公司在原审中未提出相应抗辩,但法院也应依职权查明。江西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法院未主动查明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导致作出错误判决,依法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对债务的还款日期、担保函的保证期间等进行全面审查后,认为二审判决未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即认定某建设公司对150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于2022年9月7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采纳了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并于2023年12月5日作出再审民事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某建设公司仅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2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典型意义】
(一)检察机关在办理涉担保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应当积极开展调查核实,全面审查合同效力、保证期间等关键事实。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为确保债务履行,出借人和借款人往往会通过第三方提供担保来增加借款方的信用度和偿还能力。检察机关办理涉担保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当全面客观审查证据,除对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进行审查外,还应当对担保合同是否有效设立、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关键事实积极开展调查核实,全面审查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相关构成要件,为案件的高质效办理提供坚实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二)检察机关要切实保护企业产权,对人民法院未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导致企业错误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敢于监督、善于监督,保障民营企业健康发展。保证期间作为保证合同中的一项重要规则,对于维护保证人合法权益、更好发挥保证合同对企业融资担保功能具有重要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保证期间为不变期间,不受任何不可抗力和相关个人、机关的影响而发生变化。因此,保证期间是否届满直接影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诉讼中不论保证人是否提出保证期间届满的抗辩,法院均应依职权主动审查。法院未主动查明保证期间届满这一关键事实,判决保证人承担责任的,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检察机关应当依法监督,以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助力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检察机关高质效履职办案典型案例》之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