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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案例
人民法院案例库:蔡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罪犯原判刑期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符合假释条件的,假释考验期限应适用有期徒刑假释的规定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4-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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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刑事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刑罚执行  假释  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 

 

基本案情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8日作出(2003)岳中刑二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蔡某某犯虚开增值专用发票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18日作出(2004)湘刑二终字第14号刑事判决,对其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执行自2004年9月30日起。判决生效后,于2005年1月6日交付执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9日以(2007)湘高法刑执字第60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主刑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0日以(2009)常刑执字第290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8日以(2013)惠中法刑执字第39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以(2014)惠中法刑执字第230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30日以(2016)粤13刑更1535号,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20年12月27日止);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2018)粤13刑更1035号刑事裁定,裁定对罪犯蔡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2028年8月16日止)。
  蔡某某不服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3刑更1035号刑事裁定,向该院提出申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2021)粤13刑申29号再审决定书,决定本案由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6日作出(2022)粤13刑更监1号刑事裁定,裁定:一、维持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3刑更103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蔡某某予以假释部分;二、撤销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3刑更103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蔡某某执行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2028年8月16日止;三、罪犯蔡某某的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2020年12月27日止。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三条“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结合本案,蔡某某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经减刑,其原判刑期已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在符合假释条件予以假释时,其假释考验期限应适用有期徒刑假释的情形,即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蔡某某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对蔡某某原判刑罚已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情形下,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三条关于无期徒刑假释考验期为十年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裁判要旨

  原判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历经减刑后,其原判刑期减为有期徒刑的,在符合假释条件予以假释时,其假释考验期限应适用有期徒刑假释的情形,即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83条
  

刑罚变更: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3刑更1035号刑事裁定(2018年8月10日)

重审: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13刑更监1号刑事裁定(2022年10月26日)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6-1-146-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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