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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03月29日,《中国税务报》第8版《三起上市公司涉税信息披露违规案例》一文中的一段话,引发税收争议。
【案例】
2020年3月,上市公司H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转让了一部分其通过W合伙企业(H公司的第二大股东)间接持有的公司股份给外部股权投资基金,并由W合伙企业于2020年4月按照20%税率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021年7月,W合伙企业接到税务部门通知,要求其按35%的税率尽快补缴股权转让所得税款约1700万元。由于陈某短期内无法筹集1700万元的资金,H公司及子公司于2021年7月23日以公司自有资金(非募集资金)借款1700万元给W合伙企业用于补税,占公司2021年6月30日净资产的2.33%。2021年7月30日,陈某所借款项全部通过W合伙企业归还完毕。
【争议】
合伙人转让合伙企业份额,税率是20%,还是35%?
【文章观点】
从该文章可见,当地税务机关认为应适用35%的税率,而不是20%的税率,并且1700万元的税款差额,已补缴入库。
【税务研究】
要解决上述争议,首先要进行具体分析:
一、个人转让合伙份额的收益,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税依据是转让收入减去原始投资成本,适用比例税率20%
二、合伙企业转让所持股权的收益,计入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除扣减原始投资成本外,还要扣减管理费用、销售费用、财务费用、税金及附加、营业外支出等,适用五级超额累进税率35%。
从上述分析可见,个人转让合伙份额的收益,与合伙企业转让所持股权的收益,无论是税目、计税依据、适用税率,均有不同。
当地税务机关参照所谓的合伙企业“穿透”原理,适用35%的税率征税,显属不当。
而且可能会产生高额重复征税之后果。因为,该合伙份额转让的溢价,显然来自于合伙企业所持股份的预期收益。在此环节征收35%的个税;后续,若新的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分得实现的预期收益,由于其购买溢价无法计入合伙企业的投资额,因此该部分溢价仍要缴纳35%的个税。两者叠加,税收成本之高,显然超出常规。
【延伸思考】
一、如何运用新《公司法》原理,在股权架构设计时,避开上述的“雷”与“坑”?
二、在无可避免地遇到上述争议,该如何有效维权?
“税收争议”研究热线: 139 2191 5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