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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12年8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岗伙同赵某田、赵某龙、毛某兵(均已判刑)和刘某春(已在本案中死亡),携带管钳、胶管等工具,驾驶两辆面包车至天津市滨海新区津歧公路东侧大港油田采油一厂作业一区正在作业的港511K井,打开油井阀门接上胶管盗窃原油。其间,因油井释放的可燃气体浓度过大,刘某春启动面包车时引发火灾,造成油井开关控制柜、电缆、仪表和两辆盗油面包车被烧毁,刘某春全身被烧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经鉴定,被烧毁的电缆等物品共计价值6120元。王某岗于2021年3月11日被抓获。
(二)裁判结果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岗伙同他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生产的油井中的原油,致1人死亡,造成严重后果,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王某岗与多名同案犯事先就盗窃原油进行预谋,并共同实施盗窃原油行为,系主犯。王某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据此, 于2021年6月3日作出判决,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被告人王某岗有期徒刑十年。一审宣判后无抗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违法犯罪行为时有发生,社会危害严重。此类行为直接危害公共安全,影响能源安全,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有效惩处打孔盗油、开井盗油、破坏油气田及输油气管道等油气设备违法犯罪行为,特别是对于在实施上述行为过程中引发火灾、爆炸等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更要依法予以严惩。行为人在实施盗窃油气等行为的过程中,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危害公共安全,或者采取开、关等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足以引发火灾、爆炸等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118条的规定,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定罪处罚;导致发生火灾、爆炸等,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119条第1款的规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盗窃油气或者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但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的,依照刑法第264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行为同时符合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和盗窃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以做到罚当其罪。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依法惩治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典型案例》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