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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21年1月,被告人吴某波购得浙岱渔15381船并办理了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吴某波为该船所有人并百分百占股。同年8月2日,浙江省岱山县海洋行政执法局会同岱山县岱东镇人民政府对浙岱渔15381船进行开捕前登船检查,发现该船有船长1名(吴某波)、船副1名、助理船副1名和轮机长1名(实际船副和轮机长并不在该船作业,系由吴某波找来应付检查),职务船员已达到最低配备标准,但有6名船员未经专业培训、未取得船员证书,不符合出航条件,遂指令吴某波禁止离港并停业整改,但吴某波未予整改。8月7日15时许,在船副和轮机长未实际登船作业、仅有吴某波和助理船副登船的情况下,吴某波驾驶浙岱渔15381船搭载助理船副和19名船员(其中7人有船员证书,12人无船员证书),擅自从岱山县南峰码头单船开航往长江口方向航行出海作业。当日23时30分许,因违规驾驶、操作不当及航道复杂、航线生疏等原因,浙岱渔15381船在长江口深水航道北导堤附近发生触损侧翻沉没。事故发生后,吴某波等21人乘坐两只救生筏逃生,至8月8日4时许先后被东海救102船和嘉舟9船救起,船上人员全部获救。8月13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吴某波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二)裁判结果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涉案渔船上仅有船长和助理船副各1名,职务船员严重配备不足,属于有关行业标准规定的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情形。相关职能部门发现案涉渔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后,责令其禁止离港、停止作业并整改,被告人吴某波在接到职能部门行政命令后拒不整改,明知案涉渔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故意弄虚作假、逃避检查,导致案涉渔船在擅自出航后不久即发生船舶沉没事故,21名人员落水深夜在大海上漂流,具有随时可能危及生命的现实危险,行为已构成危险作业罪。吴某波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于2022年11月10日作出判决,以危险作业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波有期徒刑八个月。一审宣判后,吴某波提出上诉。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7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根据刑法第134条之一的规定,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或者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且“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构成危险作业罪,目的是为了将特别危险、极易导致严重事故结果发生的重大事故隐患行为纳入刑事处罚范围,同时避免将一般的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作为犯罪处罚。危险作业罪中“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包括以下两种情形:1.导致出现重大事故险情,因为及时采取有效制止和处置措施、及时开展救援或者其他偶然性客观原因,未造成安全事故的;2.导致发生安全事故,但尚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等犯罪的。相关人员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要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绝不能存在侥幸心态,对于实施刑法第134条之一规定的三种行为之一,且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要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有效运用刑事手段依法惩治危险作业行为,严防风险演变、隐患升级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依法惩治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典型案例》之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