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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波危险作业案——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导致出现重大事故险情或者发生轻微事故属于危险作业罪中的“现实危险”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4-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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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本案情

2021年1月,被告人吴某波购得浙岱渔15381船并办理了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吴某波为该船所有人并百分百占股。同年8月2日,浙江省岱山县海洋行政执法局会同岱山县岱东镇人民政府对浙岱渔15381船进行开捕前登船检查,发现该船有船长1名(吴某波)、船副1名、助理船副1名和轮机长1名(实际船副和轮机长并不在该船作业,系由吴某波找来应付检查),职务船员已达到最低配备标准,但有6名船员未经专业培训、未取得船员证书,不符合出航条件,遂指令吴某波禁止离港并停业整改,但吴某波未予整改。8月7日15时许,在船副和轮机长未实际登船作业、仅有吴某波和助理船副登船的情况下,吴某波驾驶浙岱渔15381船搭载助理船副和19名船员(其中7人有船员证书,12人无船员证书),擅自从岱山县南峰码头单船开航往长江口方向航行出海作业。当日23时30分许,因违规驾驶、操作不当及航道复杂、航线生疏等原因,浙岱渔15381船在长江口深水航道北导堤附近发生触损侧翻沉没。事故发生后,吴某波等21人乘坐两只救生筏逃生,至8月8日4时许先后被东海救102船和嘉舟9船救起,船上人员全部获救。8月13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吴某波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二)裁判结果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涉案渔船上仅有船长和助理船副各1名,职务船员严重配备不足,属于有关行业标准规定的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情形。相关职能部门发现案涉渔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后,责令其禁止离港、停止作业并整改,被告人吴某波在接到职能部门行政命令后拒不整改,明知案涉渔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故意弄虚作假、逃避检查,导致案涉渔船在擅自出航后不久即发生船舶沉没事故,21名人员落水深夜在大海上漂流,具有随时可能危及生命的现实危险,行为已构成危险作业罪。吴某波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于2022年11月10日作出判决,以危险作业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波有期徒刑八个月。一审宣判后,吴某波提出上诉。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7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根据刑法第134条之一的规定,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或者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且“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构成危险作业罪,目的是为了将特别危险、极易导致严重事故结果发生的重大事故隐患行为纳入刑事处罚范围,同时避免将一般的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作为犯罪处罚。危险作业罪中“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包括以下两种情形:1.导致出现重大事故险情,因为及时采取有效制止和处置措施、及时开展救援或者其他偶然性客观原因,未造成安全事故的;2.导致发生安全事故,但尚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等犯罪的。相关人员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要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绝不能存在侥幸心态,对于实施刑法第134条之一规定的三种行为之一,且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要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有效运用刑事手段依法惩治危险作业行为,严防风险演变、隐患升级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依法惩治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典型案例》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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