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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涉税刑事犯罪的14个罪名中,定罪量刑较重的两个罪名之一(另一个罪名是:骗税罪)。
一直以来,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争议不断,不同部门、不同地区、不同案件,也不尽同。
哪些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这是众多关心的问题,对涉案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具有重大影响。
现摘编相关司法解释的法条、典型案例、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的裁判观点、裁判要旨、学术文章等,以推动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并纠偏维权。
一、《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
第十条第二款 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行为人补缴税款、挽回税收损失,有效合规整改的,可以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
(一)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以他人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即便行为人与该他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但如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逃税罪等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可以其他犯罪论处。
三、《以“变票”方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司法认定》(见《中国检察官》杂志2021年5月(经典案例版))
对于以“变票”方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性质的认定,应当关注行为人是否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功能骗取国家税款,如果只是利用其票证功能进行虚假的消费税纳税申报,逃避缴纳消费税,则不宜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四、《关于对<审计署关于咨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问题的函>的复函》(法函[2001]66号)
税务机关实施“高开低征”或者“开大征小”等违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属于刑法第 二百零五 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造成国家税款重大损失的,对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根据刑法有关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虚假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认定》(2023-08-29检察日报-明镜周刊·实务)
杨某的行为违反了相关发票管理法规,且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在其已缴纳增值税、危害性低于未缴纳增值税的暴力开票行为人的情况下,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无疑会与其他暴力虚开团伙在罪行适应、量刑均衡等方面产生偏差,但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评价杨某行为的实质性危害,既对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了刑法评价,也能够充分考虑其行为的危害对象、危害结果及行为恶性程度,真正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六、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6-1-146-001)
(一)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二)在无真实货物购销交易的情况下,循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均已进行进项税额抵扣,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了纳税申报,整个流程环开环抵、闭环抵扣,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行为人不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没有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和主观故意,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量刑。
罗某、赵某为了抵扣北京XD公司给A软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产生的销项税款,不惜支付巨额开票费让C公司为其开具进项发票,其支付开票费让他人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虽然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而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该行为仍然侵犯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在本质上可以认定为是一种变相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刑法对此当然应作出否定性评价,故根据刑法相关规定,此行为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