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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案外人贵州甲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环材公司)成立于2013年,系贵州省某市招商引资企业,注册资金2000万元,主要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混凝土、沥青混凝土、水泥制品、模塑板等。
甲环材公司与黔东南州乙建设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乙建设投资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协议,约定:乙建设投资公司以1077余万元价格,将名下共计3万余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甲环材公司。协议签订后,乙建设投资公司将案涉土地交付给甲环材公司,甲环材公司在案涉土地上投资近亿元建设厂房、安装设备并开展生产。甲环材公司先后向乙建设投资公司支付了近800万元对价,但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
2013年9月26日,乙建设投资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决议,同意为股东韦某勇向独山县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丙小贷公司)借款4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用已转让给甲环材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进行担保。韦某勇向丙小贷公司提供乙建设投资公司加盖印章的《授权委托书》《抵押担保承诺书》后,丙小贷公司与韦某勇、乙建设投资公司同日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丙小贷公司向韦某勇发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乙建设投资公司用其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为韦某勇提供抵押担保。
2013年9月27日,案涉抵押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之后,丙小贷公司董事长巫某签字“同意放款”,并通过股东郑某华向韦某勇转账380万元。韦某勇在借款凭证中签字确认收到400万元。
2013年9月28日,郑某华与韦某勇又自行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由韦某勇向郑某华借款400万元,并明确用相关股权转让作保证。郑某华于2013年9月29日向韦某勇转账380万元,转账、收款账户与前述银行账户一致。后韦某勇向郑某华多次转账,2013年10月26日转账20万元,2013年10月29日转账20万元,2013年11月27日转账20万元,2013年12月2日转账20万元,2014年1月2日转账20万元,2014年1月2日转账20万元,2014年1月3日转账20万元,共计140万元。
因韦某勇到期未归还借款,丙小贷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起诉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独山县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韦某勇向其偿还400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乙建设投资公司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确认丙小贷公司对乙建设投资公司名下案涉土地享有抵押权。独山县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判决,判令支持丙小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生效。丙小贷公司向独山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甲环材公司对乙建设投资公司以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为韦某勇提供抵押一事不知情,多次催促乙建设投资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乙建设投资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
在法院强制执行期间,甲环材公司得知其受让土地被乙建设投资公司抵押,遂向独山县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甲环材公司遂又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诉讼请求为排除对案涉土地执行,再次被法院判决驳回。
独山县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执行完毕,执行方式为:因韦某勇无财产可供执行,对乙建设投资公司提供的抵押土地使用权在流拍后,按照拍卖底价531.2万元以物抵债,作抵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77.2万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等,丙小贷公司补差价2.09万元,并承担执行费。但因案涉土地上有甲环材公司建成并正在生产的近亿元的厂房、设备,丙小贷公司无力对地上建筑物作出补偿,本案执行标的进入了难以交付的僵局。同时导致甲环材公司无法以其受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融资,亦不能扩大投资生产。
后韦某勇和乙建设投资公司不服前述独山县法院作出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民事判决,向贵州省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黔南州中院)申请再审。黔南州中院于2020年9月8日作出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独山县法院重新审理。
独山县法院于2021年1月18日作出再审后的一审判决,认定该400万元借款预先扣除了20万元“砍头息”,实际借款为380万元;判令韦某勇向丙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从2013年9月1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乙建设投资公司就其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承担担保责任,即丙小贷公司对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丙小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韦某勇和乙建设投资公司不服,向黔南州中院提起上诉。黔南州中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韦某勇不服二审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州省高院)申请再审,被裁定驳回。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受理情况。韦某勇因不服生效裁判向贵州省黔南州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黔南州检察院)申请监督。同时甲环材公司向检察机关控告本案为虚假诉讼。
调查核实。检察机关认为本案涉及到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保护,依法受理并开展调查核实工作,查明:一是韦某勇与丙小贷公司之间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人应按月结清利息和费用,到期还本”,韦某勇与郑某华之间的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利息,仅约定“借款人应于合同解除之日归还所有借款本息”;二是韦某勇借到款项后,通过原收到借款的银行账户向郑某华银行账户先后还款140万元,虽该140万元未直接还到丙小贷公司账户,韦某勇亦与郑某华另有个人借贷往来,但郑某华对该款项用途并未说明,且该款项支付情况与韦某勇主张的其按借款本金400万元、月利率5%向郑某华支付两笔借款利息情况相符。
监督意见。检察机关认为,韦某勇通过收到借款的银行账户归还丙小贷公司和郑某华借款,符合交易习惯,根据查明事实,对于韦某勇向郑某华转账的140万元款项,至少应有70万元系偿还案涉韦某勇向丙小贷公司借款的利息。生效判决认定该140万元款项均非偿还案涉韦某勇向丙小贷公司380万借款利息,缺乏证据证明,侵害了债务人以及担保人乙建设投资公司的合法权益。且各方当事人因抵押物难以执行,陷入各方利益难以实现的执行僵局,本案应依法提出监督意见,在再审中努力促成僵局化解。经黔南州检察院提请抗诉,贵州省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8月4日向贵州省高院提出抗诉。
监督结果。2022年9月30日,贵州省高院指令黔南州中院再审本案。再审过程中,检察机关协同法院居中斡旋协调,向当事人释法说理,指出丙小贷公司存在违规发放贷款谋取高利息的行为,做好各方当事人的沟通协调工作,最终韦某勇与丙小贷公司达成和解。2023年4月,黔南州中院依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民事调解书:丙小贷公司与韦某勇共同确认韦某勇欠丙小贷公司借款本息400万元,韦某勇承诺分期偿还案涉借款,并由案外人以自有房产为韦某勇提供抵押担保,丙小贷公司在韦某勇向其支付第一笔款项100万元后,放弃对乙建设投资公司提供担保的案涉土地抵押权。经检察机关案件回访了解到,丙小贷公司已经收到韦某勇支付的分期还款100万元,案涉土地查封措施已被解除,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变更登记至甲环材公司名下,甲环材公司已恢复正常生产经营。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以履行民事监督职能为切入口,着力营造公正、稳定、可预期的营商环境,为民营企业纾困解难,让民营企业稳预期“留得住”,有信心“经营好”。本案中甲环材公司作为当地招商引资的重点企业,受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在土地上建设近亿元的厂房、设备,但未办理过户手续。乙建设投资公司在甲环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其股东韦某勇提供抵押担保,导致案涉土地被执行,甲环材公司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检察机关在收到甲环材公司有关虚假诉讼的控告及韦某勇的监督申请后,开展调查核实,认为本案不属于虚假诉讼,但生效判决确有错误,遂依法履行监督职能。同时,检察机关从当事人之间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案外人民营企业权益保护角度出发,主动与当地党委政法委、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等联系,居中斡旋协调,与法院共同促成和解,在保障各方当事人权益的前提下,使甲环材公司从执行中解脱出来,恢复正常生产经营。
——《民事检察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典型案例》之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