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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某金属股份有限公司诉宜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纠纷案——明确多发案件法律适用规则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4-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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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江西某金属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经营危险废物收集、处置等项目的公司。宜春市生态环境局对江西某金属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调查时发现,江西某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存在转移危险废弃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行为,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江西某金属股份有限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罚款80万元。江西某金属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江西省废旧铅酸蓄电池转运系统是一种新的管理模式,还处于试行阶段,在技术衔接上不够严谨,无转移联单系因江西省废旧铅酸蓄电池转运系统电池模块关闭导致无法填写转移联单,其主观无违法故意。同时,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且根据生态环境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联合下发,并于2022年1月1日起实施的《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规范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故江西某金属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其属初次违法,且积极改正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为了企业的正常经营,请求法院撤销该处罚决定。

 

【提级管辖情况】

该案最初由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受理。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涉及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首违不罚”的理解和适用,类似纠纷在辖区法院及行政机关执法中广泛存在,但实践中对“首违不罚”的理解与适用存在不同意见,导致行政机关执法不统一,出现类案不同罚,既容易引发纠纷,也影响法治政府建设。同时,江西省废铅蓄电池集中收集和跨区域转运制度试点工作,属于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该案的处理对新制度试点工作和“首违不罚”制度的正确理解与适用,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7日,以案件重大且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为由,决定依申请提级管辖本案。

 

【裁判结果】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认为,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断违法行为是否可以适用“首违不罚”,必须符合三个条件: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违法行为人及时改正。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江西某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属于初次违法情形。同时,针对双方争议较大的“首违不罚”适用问题和环保处罚自由裁量权问题,主动征求江西省环保主管部门的专业意见,在得到江西省环保主管部门的回复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结合江西某金属股份有限公司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和危害后果以及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原则,认为本案可以适用行政处罚法修订后确立的“首违不罚”制度。为实质化解行政争议,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动向宜春市生态环境局发送司法建议函,建议其自行撤销对江西某金属股份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或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宜春市生态环境局经会议讨论研究后采纳了法院意见,表示将依法对江西某金属股份有限公司重新作出处理,江西某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撤回起诉。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8日作出(2022)赣09行初28号行政裁定书,准许江西某金属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教育为主、处罚为辅是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首违不罚”是行政处罚法的一项重要创新,它既是基于营造优良营商环境的社会目的,也是出于法益衡平的考量,更是人本执法理念的彰显。实践中,对于“首违不罚”的理解和适用还存在理解不透、把握不准等诸多问题。因此明晰“首违不罚”的适用条件以规范行政行为,统一执法,十分必要。该案通过提级管辖,组织庭前交换证据,让企业充分认识到其行为的违法性,并确认江西某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属于初次违法情形。通过主动听取行业主管部门专业意见等方式,认定江西某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及时进行了整改,且未造成实际环境污染后果的事实,明确该案符合“首违不罚”的适用条件,依法向行政机关发送自行纠正的司法建议,行政机关采纳建议后,企业自行撤诉,既让企业恢复了正常生产经营,又促使行政争议得到实质化解,实现了“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该案对“首违不罚”制度的理解与适用,对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和法院进行类案审理具有普遍指导意义,可以有效提升行政机关执法的统一性,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和法治化营商环境优化走深走实。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提级管辖典型案例》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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