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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黑社会性质组织 组织成员 强迫交易情节特别严重 诉源治理
【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甲,男,38岁,湖南长沙某环保物流有限公司股东,长沙某砂石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殴打、威胁他人被行政处罚。
被告人周乙,男,35岁,长沙某砂石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股东,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威胁、恐吓他人被行政处罚。
其他21名被告人基本情况略。
2013年至2018年期间,周甲、周乙两兄弟以家族关系为纽带,以经济利益笼络部分社会闲散人员以及个别公职人员,采取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在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现湘江新区)洋湖片区一带打压行业竞争对手、阻挠行政机关执法、强揽项目建设土方工程,并有组织地实施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21起,逐渐形成以周甲、周乙为组织者、领导者,李某杰、莫某等为骨干成员,刘某宇、阳某民等人为积极参加者,刘某文、刘某昌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为坐大成势、称霸一方,该组织惯于“以黑护商”“以商养黑”。周甲先后于2015年8月和2018年10月成立长沙某环保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和长沙某砂石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公司形式管理组织成员,将相关组织成员“变身”为公司股东、高管或安排在公司任职,按照公司规章制度管控组织成员和分配红利、支付薪酬,并为受到打击处理的组织成员“接风洗尘”“红包慰问”,形成了听从指挥、随叫随到、有事汇报、出事由组织“摆平”等行事惯例。为把控当地商业项目土方工程业务,该组织以环保物流、渣土运输等公司为幌子实施犯罪攫取“黑财”,仅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犯罪涉案金额就高达3000余万元、违法所得590余万元;案发后,扣押涉案车辆11辆,查封房屋26套,冻结银行账户46个、账户金额共计1750余万元,冻结股权价值1150万元。
为逃避打击、长期存续,该组织主要通过聚众造势、语言威胁、堵门阻工等“软暴力”行为,以“谈判”“协商”“调解”等方式对被害人形成心理强制和威慑,逼迫他人退出已承揽的工程项目,强行入股他人承揽的工程项目,或者在承揽工程项目后故意拖延工期且拒不退场,故意制造“僵局”迫使项目方将后续项目继续交由其承揽。2013年至2018年期间,洋湖生态新城出让地块的建设或在建工程项目17个,周甲、周乙等人参与商业项目土方工程9个,占洋湖新城项目总数的53%,其中有6个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揽所得,3个利用组织“威名”承揽所得,另对其他2个商业工程项目实施了堵门、阻工行为,意图强揽项目土方工程,迫使对方支付“退场费”,敲诈勒索他人财物,造成了当地商业项目土方工程没有周甲、周乙等人的同意或者参与就无法顺利实施,其他单位、个人也不敢来洋湖街道承揽土方工程的非法控制局面。在此基础上,为进一步把控当地土方工程的准入、退出、经营,该组织“软硬兼施”,或以行贿、送礼、分红等方式拉拢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工作人员,或殴打行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阻挠执法,造成群众和正当经营企业的合法利益遭受侵害后,不敢通过正当途径举报、控告,严重干扰、破坏了国家机关、行业管理部门以及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工作秩序和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本系列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于2018年9月4日立案侦查。2019年7月2日,长沙市公安局将该案指定宁乡市公安局管辖。同年9月23日,宁乡市公安局以周甲、周乙等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罪移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宁乡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5日向宁乡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9月7日,宁乡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等犯罪,判处周甲、周乙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和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罚;其他成员分别被判处十二年至十一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判决后,部分被告人上诉。同年11月23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指控和证明犯罪】
(一)坚持“不漏不凑”,严格区分涉案人员系商业合作伙伴还是涉黑犯罪组织成员。工程建设领域涉黑组织在发展壮大以及利用组织“威名”实施违法犯罪过程中,往往设立公司法人,具有合法经营外观,组织者、领导者或其他组织成员经常联合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展承包经营、合伙承揽工程项目等经济行为,经济交往具有一定复杂性。对其他单位或个人是否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是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办理该案过程中,检察机关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逐一分析涉案人员的主观意愿、服从程度、参与次数、职务分工、获利多少等因素,重点审查:一是涉案人员主观上是否明知。根据涉案人员与涉黑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或者其他成员的特定关系、交往时间、合作程度等,审查涉案人员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基本活动内容的组织。二是涉案人员是否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依靠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达到对经济、社会生活进行非法控制、重大影响,并实现攫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其他犯罪组织的本质特征。涉案人员是否长期、多次参与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是与该涉黑组织之间存在关系的重要标志。三是涉案人员是否与涉黑组织之间存在相对固定的从属关系。重点审查涉案人员是否和组织者、领导者周甲、周乙二人保持较稳定的分层管理关系,并受该组织的管理和纪律约束。本案中,余某加、赵某德、周丙、刘某等7人以合伙经营或出资入股的形式与周甲、周乙等人共同承揽工程项目,并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侦查机关认定该7人均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认为,余某加、赵某德等5人均系洋湖街道本地人,明知周甲、周乙等人成立的公司系以实施违法犯罪为基本活动内容的组织,在当地土方工程领域业已形成非法权威,为借势谋取不法利益而依附于该组织,合伙承揽工程项目;听从周甲、周乙的指挥、安排,共谋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并按照事先分工直接参与违法犯罪,持续时间长达两年;在实施违法犯罪和瓜分违法所得过程中,实际处于被领导、管理、指挥的地位,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周丙、刘某等2人虽主观上也明知周甲、周乙等人系以实施违法犯罪为基本活动内容的组织,但与周甲、周乙等人在工程承揽事项以外接触交往较少,参与相关工程建设项目运作、管理的程度不深,在涉案公司任职的相关组织成员并不听从其安排、调配,获利数额与该行业正常投资获利的情况基本相符,所涉犯罪也不属于由周甲、周乙等人主导的违法犯罪,无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二人受该组织纪律规约的约束。同时,周丙在其他地方另外承揽土方工程项目,有自己独立的施工团队,一定程度上与周甲、周乙存在竞争关系。综合上述情况,检察机关依法未认定周丙、刘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仅对该二人涉嫌的强迫交易犯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犯罪,分别依法提起公诉。人民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上述指控意见。
(二)依法认定强迫交易“情节特别严重”,做到罚当其罪。工程建设领域涉黑组织为维系运转、豢养成员,需要不断承揽工程建设项目,以攫取源源不断的非法经济利益,达到“以商养黑”目的。一旦通过正常的市场竞争行为无法承揽工程项目,往往需要借助暴力、威胁等手段进行强揽。根据刑法第226条强迫交易罪的立案标准,强迫交易三次以上或者强迫三人以上交易的,强迫交易数额一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二千元以上的,属于强迫交易“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本案中,该组织于2013年至2018年期间先后实施强迫交易6次,涉及金额3000余万元,已达到强迫交易“情节严重”的标准,但是否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存有疑问。现有司法解释暂未明确强迫交易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具体情形,司法办案中对此也认识不一。检察机关审查认为,认定强迫交易行为是否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情形,应结合强迫交易次数、涉案金额、违法所得数额、作案手段、持续时间,特别是对市场秩序的破坏程度,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作出整体评价。办案中,重点审查:一是强迫交易的次数及数额。强迫交易的次数及数额是能够直观评价其行为严重程度的要素,如个别省份根据实践总结明确了以“情节严重”数额标准的10倍以上或者强迫交易10次以上作为“情节特别严重”情形之一。二是犯罪手段恶劣程度。重点审查在强迫交易过程中是否直接使用了暴力、是否导致他人受伤、是否组织多人实施以及是否长期对他人实施暴力、威胁等。三是破坏市场秩序程度。强迫交易罪作为扰乱市场秩序类犯罪,是否控制当地行业市场或者对市场氛围有重大影响,是衡量该行为社会危害性的重要方面。经审查,本案中,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强迫交易及违法所得数额超“情节严重”标准1000倍以上;在相关项目土石方工程中,通过发放“出场费”,煽动当地几十名村民到现场阻工闹事,堵门阻工前后长达一个多月,致使工程项目进度严重拖延,性质极其恶劣,社会影响大;实施的6次强迫交易犯罪时间跨度长达5年,范围涉及洋湖街道多数商业项目土方工程,造成当地土方工程没有该组织同意或参与就无法顺利实施、其他单位或个人也不敢承揽的非法控制局面。其涉案金额大、持续时间长、涉及范围广、社会影响恶劣,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人民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有关“情节特别严重”的指控意见。
(三)依法能动履职,做深做实诉源治理。针对洋湖街道工程建设领域存在的黑恶势力非法排除和限制竞争、干预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形,检察机关依法向有关单位发出关于进一步优化当地营商环境的检察建议书,督促联合开展专项排查整治,及时移送违法犯罪线索,并针对性开展“以案说法”警示教育活动,释明通过堵门阻工、煽动闹事等手段强揽工程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提高辖区经营主体和人民群众法治意识。同时,检察机关与其他机关开展共建共治,联合公安、人社、住建、民政等6部门出台《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 促进工程建设领域依法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划分职责范围,建立责任倒查机制,区分对象确定惩治措施,对违法犯罪企业和个人依法追究行政、刑事责任、列入不良记录档案,对公职人员充当“保护伞”等七种行为一律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意见》特别强调适用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共同打击工程建设领域犯罪,归纳检察机关应当制发检察建议并督促落实的六种情形,督促职能部门尽职履责,从源头上整治行业乱象。
【典型意义】
(一)区别处理与黑恶势力有合作关系的单位或人员。对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者、领导者或者骨干成员有投资入股、项目合作、工程承揽等经济关系的人员,是否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应当注重审查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公司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基本活动内容的组织、客观上是否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是否与涉黑组织之间存在相对固定的从属关系。对明知组织“威名”并谋求加入,接受组织领导、管理并形成依附从属关系,长期、多次参与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可以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对明知该组织以实施违法犯罪为基本活动内容,但没有加入组织的意愿,仅以签订或正常履行商业合同为交往,基本不参与或仅参与少量违法活动的项目合作方,不宜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按照具体犯罪处理。
(二)以案促治协同发力推动完善扫黑除恶长效机制。检察机关应当坚持以案促治,深刻剖析黑恶势力滋生的原因、规律和社会治理的漏洞,研究对策建议,通过制发检察建议、构建联动机制等方式,会同主管部门积极参与诉源治理,净化行业生态,构建防范黑恶势力滋长成势的长效机制。
——《检察机关依法惩治涉工程建设领域黑恶犯罪典型案例》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