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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5月31日,《中国税务报》第7版刊登《“反向讨薪”成功,税务如何处理》一文(文章摘录,附后)。
文章认为:“反向讨薪”应视作预发薪酬的收回,在所得税处理上,应还原到列支当年冲减“业务及管理费”,相应调整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和工会经费,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该文以企业所得税的计税原理,阐述了“反向讨薪”的税务处理,精辟入理。不过,仍有两点值得商榷:
一、“反向讨薪”的根源是什么?
以前年度已发的薪酬,究竟是“预发”,还是“应发”?
以后年度的“反向讨薪”,究竟是“预发”的追回,还是经营责任的追究?是否具有赔偿性质?还是二者兼而有之?
因此,建议:区分“反向讨薪”的不同类型,做不同财税处理。
二、可否按重要性原则,做不同处理?
追溯调整,虽符合企业所得税计税原理,但实操较难,既要调账,还要更正企业所得税申报、个人所得税,补缴企业所得税税款,并产生企业所得税的滞纳金(申请退还个人所得税……)。无疑增加了“反向讨薪”的税收成本。
因此,建议:根据重要性原理,对金额不大、占比不高的“反向讨薪”,不作追溯调整,以减轻税收负担。
【原文摘引】
关于“反向讨薪”的税务处理
实务中目前有三种看法。一种观点认为,追索扣回的绩效薪酬构成追回年度利润的一部分,应作为追回年度的“其他业务收入”或“营业外收入”,类似销货退回,在追回年度计入收入,合并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二种观点认为,之前已预发的绩效薪酬不作调整,追索扣回的绩效薪酬可在追回年度冲减追回年度薪酬支出。第三种观点认为,追索扣回的绩效薪酬,是以前年度预发薪酬的收回,应还原到预发年度,冲减预发年度的薪酬支出,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亏损后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财会〔2006〕3号)第九条,企业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指出,金融行业的“其他业务收入”科目核算的是租赁收入等营业收入,“营业外收入”科目核算的是与日常经营业务无直接关系的收入。
笔者分析,如果按照第一种观点,追索扣回的绩效薪酬作为追回年度的“其他业务收入”,则企业可以以此为基数,多计提和列支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同时,追索扣回的绩效薪酬属于以前年度支付、以后年度追回的员工绩效薪酬,并非是与企业日常经营业务无直接关系的“营业外收入”。如果按照第二种观点,在追回年度冲减追回年度的薪酬支出,则当月账面薪酬支出有可能出现负数,相应计提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和工会经费的基数会出现负数,导致追回年度薪酬支出和相应计提费用的基数会出现大额减少——这就未能正确反映当年薪酬支出真实情况,不符合收入与费用时间上的合理逻辑关系,易高估企业盈利能力。
相比较而言,笔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绩效薪酬属于金融行业特殊的跨期费用,按照权责发生制属于以前年度计提、发放的薪酬。“绩效薪酬追索扣回”虽然从形式上看属于追回年度的收入,实质上是员工缴回以前年度多计提、多发放的薪酬。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绩效薪酬追索扣回”属于与营业收入有关的、以前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员工的奖金,应在“业务及管理费”科目下进行核算。笔者认为,“反向讨薪”应视作预发薪酬的收回。在所得税处理上,应还原到列支当年冲减“业务及管理费”,相应调整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和工会经费,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此外,原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建立完善银行保险机构绩效薪酬追索扣回机制的指导意见》,明确了可以向高级管理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追回超额发放的所有绩效薪酬的情形,对于拒不配合按照制度规定追索扣回绩效薪酬的人员,可以采取警告、调整工作岗位、司法诉讼等合理有效措施进行追讨,离职人员和退休人员也适用此规定。因此实务中,“反向讨薪”正常情况下都可以完成,对于拒不配合按照制度规定缴回绩效薪酬的人员,可以采取法律手段进行追讨。即使员工名下无财产可执行,也可以要求其工资发放单位或者社会保障机构协助划扣其工资或退休金,用以偿还债务。
【相关报道】
根据媒体公开报道,2022年度,招商银行、渤海银行分别向员工“反向讨薪”5824万元、1760万元。2023年,多家上市银行在年报中强调“已经建立绩效薪酬延期支付及追索扣回机制”。例如,中国银行在年报中表示,该行每年严格按照监管要求和相关制度实施绩效薪酬追索扣回,并向董事会报告具体执行情况,2023年共计对2059人次执行追索扣回,金额合计2275万元。
——其他参考文章:2024年6月28日,《中国税务报》第7版,《“反向讨薪”:区分具体情形处理个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