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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刑事 欺诈发行证券罪 私募债券 结果数额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江苏某科技公司于2009年12月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后增资至11000万元。被告人杨某业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负责公司全面工作。
2010年左右,被告人杨某业代表被告单位江苏某科技公司与北京工业大学光电子技术实验室开展合作,由某科技公司出资购买LED生产设备及支付实验室相关费用,该实验室帮助某科技公司组建生产线、培训技术骨干,并提供生产技术、芯片产品样品等。2012年,杨某业为解决融资问题决定发行私募债券,并由中山证券承销,拟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非公开发行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其间,杨某业的亲属杨某伦(另案处理)负责公关接待、协调联络、业务谈判、联系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等事务。
2013年3月,被告单位江苏某科技公司在中山证券负责的《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募集说明书》中隐瞒公司尚未建成投产、尚无销售收入和利润的重大事项,提交虚假的审计报告、纳税证明等材料,骗取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备案金额为不超过1亿元,债券期限为3年,销售期限为6个月。2013年9月,在投资者认购意向不足,该债券面临发行失败时,由杨某伦及被告人杨某业出面借款6700万元,分别以江苏某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虚假认购700万元、以深圳市某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虚假认购6000万元,认购完成后随即归还出借人。最终实际募集到某实公司认购的2700万元资金。
另查明:2016年6月,某实公司与中某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某有限公司以2635万元的价格受让某实公司持有的前述面值为2700万元的债券,但仍由某实公司代持。2016年9月,该债券到期后被告单位江苏某科技公司未按约支付本息。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欺诈发行证券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江苏某科技公司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判处被告人杨某业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责令被告单位江苏某科技公司向投资者退赔违法所得。一审宣判后,被告单位江苏某科技公司、被告人杨某业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单位江苏某科技公司在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公司债券,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业作为某科技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并实施上述犯罪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欺诈发行证券罪。杨某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故一审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本案发生在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前,当时的罪名为“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目前已调整为“欺诈发行证券罪”,涵括欺诈发行股票、债券和其他证券的情形。就欺诈发行证券而言,中小企业发行私募债券属于欺诈发行债券罪的规制对象。欺诈发行证券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特指发行公司、企业债券的自然人和单位;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债券发行市场的管理制度以及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应当依据结果数额作为欺诈发行债券罪的发行数额进行定罪量刑,结果数额是行为人实际募集的数额,除案发前归还以外,往往也是投资人实际遭受损失的数额。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0条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刑初49号刑事判决(2019年4月15日)
入库编号:2023-03-1-089-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