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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复议变更 市场监管 轻微违法 不予行政处罚
【基本案情】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要求,申请人某酒店应当于2023年1月1日至6月30日报送2022年度企业报告并向社会公示。由于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并公示2022年度报告,被申请人内蒙古自治区某市场监督管理局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先后下达了《询问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告知书》,之后作出罚款8000元并责令改正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行为是否属于不予行政处罚情形以及处罚幅度是否适当。《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2022版)》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此规定关于“及时改正”是指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前主动改正,或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后、责令改正之前主动改正,或责令改正后按要求、按时限改正。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申请人《营业执照》均提示申请人应在法定期限内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且报送时间长达6个月,而其在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始终未进行年度报告,具有主观过错且明显不符合上述“及时改正”的构成要件,不属于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市场主体未按规定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对上述行为的处罚,“从轻情形可以处0.3万元以下罚款,从重情形可以处0.7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般情形可以处0.3万元以上0.7万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系初次违法,违法行为单一,危害后果轻微,综合判定申请人违法行为轻微,可以从轻处罚。被申请人作出罚款8000元的处罚决定,违反了过罚相当原则,缺乏适当性。行政复议机关遂作出变更原行政行为的决定,将罚款数额变更为3000元。
【典型意义】
行政复议既要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也要审查行政行为的适当性。对于不适当的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变更决定,这是行政复议制度优势的重要体现。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将变更决定置于法条中决定类型的首位,规定三种情形下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变更行政行为,体现了变更决定在复议决定体系中的重要性,意味着行政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和证据前提下,应优先适用变更决定,以达到防止程序空转、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目的。本案中,行政复议机关综合考虑申请人初次违法且危害结果轻微等因素,认定该违法行为符合该地区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的从轻情形,对案涉处罚决定的罚款数额依法作出变更决定,避免再次启动行政处罚程序,提高了解决行政争议的质效,有力维护了企业合法权益和市场公平秩序。
案例一专家点评
强化行政复议适当性审查,促进个案正义之实现
——某酒店不服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案
曹 鎏 中国政法大学法治政府研究院副院长、教授,国家监察与反腐败研究中心主任
作为行政系统内的层级监督制度,行政复议对行政行为的审查涉及合法性与适当性两个维度,这是基于自我监督的运行机理,行政复议具有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天然优势的具体呈现。为了激活这一优势,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从拓宽审查范围、加深审查强度、加重举证责任以及强化变更决定适用等多个环节强化了行政复议合理性审查功能,彰显了其与以合法性审查为原则的行政诉讼制度的差异化发展路径。本案对于行政处罚类行政争议案件的复议审理具有示范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要善于在办案中运用基本原则并综合案情来认定行政行为内容是否适当。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处罚决定是否符合不予行政处罚情形以及处罚幅度是否适当,本质上涉及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即因行政行为内容不适当应作变更决定的理解与适用问题。理论上,行政行为内容是否适当主要关涉比例原则在复议审理中的理解和适用问题,体现为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理念在个案中的运用。所谓比例原则,强调行政机关采取手段和措施与其达成管理目标之间要成比例,具体案件中,是否违反比例原则就要审查所涉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其适用依据的立法目的,行政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或者无法达成行政管理目标以及行政行为是否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程度最小等维度。本案中,复议机关在查清案件事实基础上,认定本案关键就是法律适用问题。行政复议机关在对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法律规范进行全面审查基础上,进一步认定本案不属于不予处罚情形,其症结在于处罚结果是否适当。结合本案,对市场主体未按规定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行政处罚,《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明确规定了从轻处罚、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情形,但对于幅度裁量的认定,则需要执法机关根据个案作出精准判断,进而涉及处罚裁量权是否依法规范行使问题。鉴于行政处罚是行政管理中常见的执法方式,通过裁量基准实现自我规制已经成为行政系统内规范行政处罚裁量空间的有益路径。实践中,各地区、各领域、各层级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又往往是以行政规范性文件形式发布的。本案复议机关就是对以裁量基准为适用依据的处罚决定的审查,即复议机关既要审查涉案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又要审查适当性,其中合法性审查涉及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如果法律适用涉及作为依据的处罚裁量基准的适用问题,则需要进一步审查裁量基准是否予以正确适用。本案复议机关先是审查并适用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同时又运用了行政处罚法总则中体现比例原则的过罚相当原则,在综合考虑申请人初次违法且危害结果轻微等因素基础上,判定该违法行为属于该地区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中的从轻处罚情形,进而认定被申请人在幅度裁量选择上处罚过重,构成处罚不适当。
要善于把变更决定作为适当性审查结果的首选决定。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将变更决定置于复议决定体系之首,旨在强化变更决定在整个复议决定体系中优先适用的地位,这就意味着只要满足变更决定适用条件,复议机关就应当直接作出变更决定,而不得以撤销并责令重作等决定种类替代变更决定。本案中,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处罚过重,为避免程序空转、提高办案质效,复议机关直接作出变更决定,充分体现了复议机关依法担当作为,积极践行能动复议的理念要求,从一步到位实质性化解争议的目标出发,利用行政复议穿透式监督的优势,切实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个案正义之实现,进而定分止争。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仅涉及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有关变更决定适用的第一种情形。对于经审查存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未正确适用依据的(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经行政复议机关查清事实和证据(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复议机关亦应作出变更决定。此外,为彰显行政复议的行政救济功能,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变更决定还要遵守不利变更禁止原则,即行政复议机关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变更决定,但第三人提出相反请求的除外(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