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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140号
【基本案情】
扬某药业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合称扬某方)系商品名为“贝雪”的抗过敏药物枸地氯雷他定片剂生产商。合肥医某医药股份公司拥有枸地氯雷他定有关专利权,该公司及其子公司、关联公司(合称医某方)是生产“贝雪”所必需的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的唯一供应方。医某方除生产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外,也生产枸地氯雷他定硬胶囊剂。医某方与扬某方既是涉案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的供需双方,也是枸地氯雷他定制剂的竞争双方。扬某方认为,医某方利用其在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市场的支配地位,限定扬某方只能向其购买涉案原料药,大幅提高涉案原料药价格,以停止供应涉案原料药为要挟强迫扬某方接受与涉案原料药交易无关的其他商业安排,给扬某方造成巨大损失,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故请求判令医某方停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并赔偿扬某方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亿元。一审法院认定,医某方实施了限定交易、不公平高价、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判决其立即停止上述行为并赔偿扬某方6800余万元。双方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医某方在中国境内的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因面临来自下游第二代抗组胺药制剂市场的较强间接竞争约束,故其市场支配地位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削弱。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其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一是枸地氯雷他定落入医某方专利权保护范围,医某方限定扬某方只能向其购买涉案专利原料药的时间和范围未超出正当行使专利权的范围,由此产生的市场封锁效果也并未超出专利权的法定排他范围,故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限定交易行为。二是综合考虑涨价后的内部收益率及价格与经济价值的匹配度,涉案专利原料药初始价格系促销性价格的可能性较大,后续涨价较大可能系从促销性价格向正常价格的合理调整,仅凭价格涨幅明显高于成本涨幅这一事实尚不足以认定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公平高价行为。三是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医某方存在将案外项目与涉案专利原料药销售作捆绑交易的明示或者暗示,故难以认定存在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行为。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扬某方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我国涉原料药领域首例垄断民事诉讼案件。判决明确了判断中间投入品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时对来自下游市场的间接竞争约束的考量、限定交易行为的市场封锁效果与专利权法定排他范围的关系、不公平高价判断的基本思路和具体方法等,对于促进反垄断法的准确适用,有力维护药品市场公平竞争具有积极意义。
——《反垄断典型案例》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