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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办理行政再审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4-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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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再审检察建议案件程序,推进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提升法律监督质效和司法公信力,促进司法公正和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概念、原则】

行政再审检察建议是人民检察院对生效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实施法律监督的重要方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再审检察建议的规定,依法规范履行审判和法律监督职责。人民检察院要坚持法定性与必要性相结合的监督标准,增强监督的及时性与实效性,规范适用再审检察建议;人民法院要坚持依法接受监督,增强接受监督的主动性与自觉性,及时办理行政再审检察建议案件,共同维护司法公正。

第二条【适用范围、报备】

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裁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调解书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三条排斥

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再审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作出的生效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不适用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

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存在的笔误或者表述瑕疵不属于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情形,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改进工作建议。

第四条程序

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一般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存在特殊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可与同级人民法院会商解决。

第五条【资料移交】

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应当将再审检察建议书连同检察案件材料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法院。

再审检察建议书应当载明案件相关情况、监督意见并列明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案件不符合前述规定的,人民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六条【法院审查】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符合条件的再审检察建议书和相关检察案件材料之日起七日内编立案号,纳入案件流程管理,依法进行审查,并告知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已作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受理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再审检察建议

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案件同级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但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再审检察建议并入再审案件一并审理,并函告人民检察院。案件已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但尚未审结的,同级人民法院可以将再审检察建议书及检察案件材料报送上级人民法院并告知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

第七条审查程序、期限】

人民法院对行政再审检察建议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在三个月内审查完毕。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依照相关审批程序延长审查期限。

在原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行政再审检察建议案件的办理。

第八条审查方式】

人民法院对行政再审检察建议案件,一般采取审查人民检察院移交的案件材料、调阅原审案件卷宗等方式进行书面审查。经审查,案件可能启动再审或者存在其他确有必要情形的,应当询问当事人。

第九条审查结果】 

人民法院对行政再审检察建议案件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决定采纳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的,再审裁定书应当载明监督机关及行政再审检察建议文号。裁定书应当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不予再审的,应当在决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并述明理由。人民检察院可以适当方式将人民法院不予再审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案件再审】

人民法院采纳再审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的行政案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程序开庭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出席法庭:

(一)人民检察院认为原案的处理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的证据需要向法庭出示的;

(三)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等其他确有出庭必要的。

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开庭审理。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的,适用《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再审文书送达】

人民法院采纳再审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的行政案件,应当将再审后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自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二条协同机制】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协同机制,共同做好行政再审检察建议案件的调解和矛盾化解工作。

人民检察院在案件审查阶段促成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后,行政机关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可以制发检察建议或者建议人民法院制发司法建议,督促落实。

人民法院对行政再审检察建议案件审查期间,行政争议已实质性化解不需要继续审查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联系机制】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常态化工作联系机制。对群众关注度高、关系民生焦点、社会反响强烈或者涉政策性、群体性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以及重大、疑难、复杂、敏感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过程中,应当加强相互沟通,依法妥善处理。

第十四条【分析通报】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定期开展行政再审检察建议工作综合分析和通报,推动审判监督和检察监督工作良性互动,提升行政再审检察建议案件办理质效。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实践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可先行会商,并将相关问题及应对措施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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