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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案例
“对赌失败后申请退税5300多万元被判败诉案”的沉思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4-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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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一、协议约定

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王某与甲公司签订《购买资产协议》《利润预测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等,约定甲公司以交易对价115,000万元购买王某持有的乙公司股权,支付方式为现金对价为25,000万元、股票对价为32,500万元。王某承诺乙公司2016-2019年度净利润目标分别不低于一定金额。若乙公司未达到承诺净利润数,王某须按照协议约定进行补偿。

二、协议履行

2016年9月,王某收到甲公司的现金对价25,000万元。甲公司另向王某定向发行16,598,569股股票,上述股票已登记至王某名下。2018年4月25日,甲公司实施2017年度权益分派方案“每10股转增10股”,王某1持有股票变为33,197,138股。2017年3月,王某由乙公司作为代某就现金对价款缴纳个人所得税5,000万元。青浦税务局稽查局后作出税务处理决定,责令王某补缴个人所得税6,400万元;王某于2017年11月15日针对前述股票对价部分补缴个人所得税6,400万元,王某未就税务处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

三、争议产生

因未完成业绩承诺,2018年度王某补偿20,730,949股股份,2019年度王某补偿6,717,799股,相关股票由甲公司回购后并注销。2022年10月11日,王某认为其股权转让交易多申报和缴纳个人所得税53,744,652.18元,向青浦税务局申请退还。

青浦税务局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认为王某不符合误收多缴税款应退税情形,决定不予退税。王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市税务局于2023年3月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诉不予退税决定。王某仍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诉不予退税决定和被诉复议决定,一审败诉后上诉,二审又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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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方观点‍‍‍‍‍‍‍‍‍‍‍‍‍‍‍‍‍‍‍‍‍‍‍‍‍‍‍‍‍‍‍‍‍‍‍‍‍‍‍‍‍‍‍‍‍‍‍‍‍‍‍‍‍‍‍‍‍‍‍‍‍‍‍‍




上诉人认为,《购买资产协议》与《利润预测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等系一揽子关于股权转让交易的协议,《利润预测补偿协议》属于主合同的一部分,属于对股权转让价格的调整,故股权转让所得应当在《利润预测补偿协议》履行完毕后最终确定。

两被上诉人认为,《购买资产协议》与《利润预测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履行相互独立,股权转让所得在上诉人获得现金对价和股票对价后确定。

原审法院认为,甲公司回购并注销上诉人所持有的股份,该情形并未改变应税事实确定,系发生了新的行政法律关系。

二审法院终审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王某因甲公司2018年度、2019年度净利润未达标,补偿甲公司股份后是否可以主张个人所得税退税。该争议焦点涉及补偿义务的履行是否影响涉案股权转让所得的确定、个人所得税的退税依据等问题。

一、补偿义务的履行是否影响案涉股权转让所得的确定

二审法院认为,在民商事交易中,上诉人因履行《购买资产协议》《利润预测补偿协议》等一揽子协议而导致股权转让的实际所得减少,但该所得的减少,并非是对股权转让交易总对价的调整,而是对经营风险的补偿。同时,由于个税法意义上的个人财产转让所得并不采用预缴加汇算清缴的模式,上诉人补偿甲公司股份的行为也不改变税收征管意义上的股权转让所得。

二、补偿义务的履行是否可以成为退税的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上诉人王某与案外人甲公司签订并履行《购买资产协议》《利润预测补偿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等,可以被交易各方看作整体交易,交易各方可以认为案涉股权转让的实际收益在上述一揽子协议履行完毕后最终确定。但在个人所得税征管领域,个人股权转让所得属于财产转让所得,不适用预缴加汇算清缴模式,而是按照20%的比例税率按月或按次征收个人所得税。上诉人主张根据第二笔补偿股份回购注销登记时点即2021年3月4日最终确定股权转让所得,继而确定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多收取的部分应当退还,但目前尚未有相应的税收法律法规或政策文件可以支持该观点。

三、二审最终结论

因履行补偿义务而导致股权转让所得实际减少的情形,个人所得税征管领域的法律法规政策文件等尚未作出相应的退税规定。故被上诉人青浦税务局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对上诉人王某的退税申请经审核后决定不予退税,并无不当。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所涉的股权转让和利润预测补偿模式,呈现了投融资各方为解决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不确定性而设计的交易新形态。案涉一揽子协议的合法有效履行,有助于提升市场活力,助推经济发展。为了营造更加规范有序、更显法治公平的税收营商环境,建议税务部门积极调整相关政策,持续优化税收征管服务举措,为经济新业态提供更合理更精准的税收规则,健全有利于高质量发展、社会公平、市场统一的税收制度。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现阶段尚缺乏充足的法律依据,本院实难支持。判决驳回上诉人王某上诉,维持原判。

——案源: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4)沪03行终133号行政判决书    


【掩卷沉思】

一、该案争议的本质,是什么?

这一争议的根本,在于对价值形成方式认识的偏差!此案,应从另一维度,去申诉!


二、此类争议和风险,该如何防范?

对涉“对赌协”的股权交易,应进行更科学、合理的框架设计,做好涉税预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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