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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案例
税案争议:涉对赌条款的股权转让,税收问题怎么办?——王某与上海市税务局等不予退税决定案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4-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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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4)沪03行终133号

 

案情

2015年至2016年,自然人股东王某转让其持有的某公司股权,股权转让对价为现金和受让公司的股份,并与受让公司签订业绩承诺补偿协议,承诺标的公司净利润目标及补偿安排,如约定的补偿条件触发,甲方按照总价1元回购应补偿股份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注销。至2017年11月,王某就股权转让所得共缴纳个人所得税1.14亿元。因标的公司2018年度、2019年度净利润未达标,王某按协议补偿公司股份约2744.87万股。2022年10月,王某以其股权转让交易多申报和缴纳个人所得税为由,向上海市税务局申请退税5374.47万元。税务局认为其不符合误收多缴税款应退税情形,不予退税。王某提起行政复议、诉讼,认为其股权转让合同至补偿发生时尚未履行完毕,收入尚未实现,所缴税款系预缴,对赌失败导致退回的股份应从已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中扣除,已缴税款应退还。一审、二审法院均驳回其诉求。一审认为:王某股权转让交易的应税事实已经完成,纳税义务在交易完成时已确定,补偿股份的行为产生新的行政法律关系,不改变原股权转让的应税事实,且王某于2022年申请退税,已超过税收征管法第51条规定的3年期限。二审认为:第一,王某的股份补偿属于对经营风险的弥补,而非股权转让对价的调整。个人所得税法上的财产转让所得不采用预缴汇算模式,补偿行为不改变原股权转让的应税基础。第二,税收征管法第51条仅适用于多缴税款退还,而本案无多缴税情形,且个人所得税法无对赌失败退税规定,故王某无退税权利。第三,法院提出本案的股权转让及利润预测补偿模式体现了投融资交易的创新,建议税务部门优化政策以适应新型经济业态,促进公平和高质量发展。

 

评析

评委推选本案的理由是,这是一起典型的因对赌失败引发的退税争议案件,核心在于补偿义务是否影响整体股权转让所得确定及能否退税。法院基于计税基础和对现行税法规则的分析,认为本案的补偿股份属经营风险补偿,不改变原股权转让应税事实,现行税法未将对赌补偿纳入退税机制,故税务机关不予退税决定合法。该案判决既坚守税法明定的规则,又对税务部门提出了优化政策以适应新型交易模式的建议。本案反映出的税法漏洞应如何填补、如何弥合法律规则与经济现实之间的张力值得深入探讨。

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教授席晓娟认为,本案的核心在于对赌协议与资产转让协议关系,判决为类似案件提供了专业视角。她表示,股权转让与对赌协议应视为独立合同,纳税义务应在股权转让完成时即产生,后续对赌补偿属风险补偿,与纳税义务无直接关联

德恒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易明说,因对赌协议退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税务机关与纳税人陷入“依法行政”与“实质公平”的两难境地。她认为,行政法中的合理性、适当性原则应成为解决争议的重要依据,可借鉴典型案例经验,通过实质课税原则和比例原则平衡政策刚性与经济实质

 

——以上文章,来源于:2025年05月27日中国税务报 版次:05

 

思考  

一、从资产评估的视角,为何出现对赌失败的补偿?

从资产评估原理上看,资产评估的价值,有成本价值、市场价值、投资价值。很显然,三种价值有明显差异。

由此可见,对赌失败的补偿,在一定意义上,就是“投资价值”与“市场价值”差额的反映。

二、“投资价值”与“市场价值”的差额,在何时才能实现?

很显然,上述差额,只有在投资后顺利实现协同并购效应,且在市场无明显不利变化的情况下,才能实现;否则,该差额只是一种价值预估,在资产交易时并未真正实现。

三、上述差额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什么?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67号第九条规定: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 

由于可见,只有在满足约定条件后,该部分收入才发生纳税义务。

四、企业如何规避上述涉税争议?

对涉“对赌性质”的股权交易,企业应从评估、法律、税务、财务的多维视角,在资产评估、合同起草、款项支付等多环节,提前谋划,统筹考虑,防控风险,避免损失

 

——上述是读者的个人思考,敬请指正:139 2191 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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