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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
关于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中矿产品销售收入计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单位:    文号:自然资发〔2024〕173号    发文日期:2024-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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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局、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依据《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财综〔2023〕10号,以下简称财综10号文)有关规定,现就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时矿产品销售收入计算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逐年申报

矿业权人应按财综10号文所附《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种目录(试行)》中规定的矿种、计征对象,逐年计算并申报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原矿产品是指采出后未进行选矿或加工直接销售的产品。选矿产品包括富集的精矿或研磨成粉、粒级成型、切割成型的原矿加工品等。

二、视同销售

实际销售和视同销售的矿产品均应计算矿产品销售收入。视同销售是指矿业权人以自采或自产的原矿产品或选矿产品用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捐赠、偿债、赞助、集资、投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利润分配等情形。

三、不含税收入

矿产品销售收入是指矿业权人销售矿产品时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收入,不包括增值税税款。

四、收入确定时间

年度矿产品销售收入是指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发生的应缴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产品销售收入,具体按收讫销售款或取得销售款凭据的时间确定。视同矿产品销售的,按矿产品转移所有权的时间确定。

五、销售价格

矿产品销售价格是指矿业权人出售矿产品的公平成交价格。有市场交易销售价格的,矿业权人按实际销售价格申报。若内部自用、视同销售矿产品行为而无实际销售价格,矿业权人应参照当地或相邻地区同类产品的公开交易销售价格申报。

六、收入计算方法

矿业权人按以下方法计算矿产品销售收入:

  (一)销售的矿产品与财综10号文计征对象一致的,矿产品销售收入=矿产品销售数量×矿产品销售价格(不含增值税)。

  (二)销售的矿产品与财综10号文计征对象不一致的,矿业权人应将实际销售矿产品的销售收入转换为规定计征对象对应的销售收入。矿产品销售收入=矿产品销售数量×矿产品销售价格(不含增值税)×转换系数

  转换系数适时调整,具体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税务部门按转换系数参考标准(见附件)确定。

  (三)对于地热、矿泉水等矿种,矿业权人应依据实际采出量和核定价格确定销售收入。矿产品销售收入=实际采出量×核定价格。核定价格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税务部门根据用途、温度(仅地热)等情况确定,不含增值税。矿业权人无法计算实际采出量的,按最大取水量确定采出量

七、收入扣除

有下列情形的,矿业权人可在计算销售收入时扣除:

  (一)相关运杂费用。计入销售收入中的相关运杂费用,凡取得增值税发票或其他合法有效凭据的,矿业权人可从销售收入中扣除。相关运杂费用是指矿产品从坑口或洗选(加工)地到车站、码头或购买方指定地点的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以及随运销产生的装卸、仓储、港杂等费用。

  (二)外购矿产品。矿业权人外购原矿产品或选矿产品与自产部分混合为原矿产品或选矿产品销售的,需扣除购进金额。外购产品或销售产品与计征对象不一致,需按转换系数统一到计征对象后扣除。当期不足扣除或未扣除的,可结转下期扣除。扣除时依据外购矿产品的增值税发票或其他合法有效凭据。矿业权人应准确计算外购产品的购进金额,未准确计算的,一并计算销售收入。

八、原矿、选矿,分别计算

同时销售原矿产品和选矿产品的,矿业权人应分别计算各产品的销售收入,未分别计算的,均视为原矿产品的销售收入

九、多个矿种,分别计算

生产的矿产品涉及多个矿种的,矿业权人应分别计算不同矿种销售收入并按相应收益率计算。无法区分主矿种与共生矿种矿产品销售收入的,矿业权人应按主矿种、共生矿种中收益率最高的矿种计算无法区分主矿种与伴生矿种矿产品销售收入的,矿业权人应按主矿种计算

十、外币折算

矿业权人按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折合成人民币计算,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日或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确定后年内不得变更。

十一连续加的纳税环节

矿业权人以自采原矿产品销售或继续加工形成不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后续产品的,在采矿阶段计算出让收益;以自产选矿产品销售或继续加工形成不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后续产品的,在选矿阶段计算出让收益。其他视同销售的,在矿产品所有权转移时计算出让收益。具体计算按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十二、2023年度申报期限

2023年度矿业权出让收益申报缴纳时间为2024年12月31日之前。

  附件:矿产品销售收入转换系数参考标准.docx

自然资源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4年9月3日

参考文章:

1、《完善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2025年3月12日,《中国税务报》第6版

建议对矿业权转让过程中发生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缴款期限和义务予以明确。征收办法规定,矿业权转让时,未缴纳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由受让人承担,矿业权出让收益逐年按率征收部分缴纳期限为次年2月底前。若在到期前矿业权发生转让,转让人因为缴费义务未到期而未履行缴费义务,受让人可能因为无法准确获知转让人当年1月1日至转让基准日期间矿产品销售情况,而无法准确履行缴费义务。若二者衔接不畅,可能导致矿业权出让收益流失。建议进一步明确相关规定,在转让时,可由转让人对其当年1月1日至转让基准日应缴纳的矿业权出让收益进行清算,缴款期限为办理转让登记前;受让人仅针对受让后矿产品销售收入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

建议对特殊情况下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设置等待期。现实中可能存在采矿许可证已到期且无法续期,矿产品却未销售完毕的情况,无限期地等待矿业权人销售完矿产品后再征收矿业权不利于财政资金安排。建议设置一个等待期,如3年或5年,等待期满前已销售的,按照销售收入计算在次年2月底前申报缴纳;等待期满当年,已销售的按照销售收入计算,未销售的参照视同销售矿产品行为而无实际销售价格处理。

建议统筹考虑矿业权出让收益与资源税相关规定的统一。矿业权出让收益率是根据计征对象设计的,实践中可能出现计征对象与矿产品不一致情况。如煤炭,计征对象为原矿,矿业权出让收益率为2.4%,即销售原矿100万元,需要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2.4万元。但若矿业权人卖的是选矿,则需要进行转换。征收办法规定,煤炭从选矿转换为原矿,转换系数为0.2—1,具体由各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税务部门按转换系数参考标准确定。例如,某省发文明确矿产品收益计算系数,规定煤炭从选矿转换为原矿的系数为0.8。但在该省资源税管理中,煤原矿资源税率为3%,选矿资源税率为2%,折算选矿转换为原矿的系数为0.67,两者折算系数不一致。由于矿业权出让收益与资源税均为从价征收,同样的矿产品,在费和税的征收管理中转换系数不同,容易带来对系数设置合理性的疑问。建议各省在确定转换系数时,除考虑地区间差异外,还应统筹考虑矿业权出让收益与资源税的统一与平衡,以便更好地营造公平公正的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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