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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疑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法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行政行为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不能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上述保全措施。”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或者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根据前述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后,在诉讼期限内向法院申请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保全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关于可以管辖行政机关保全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行诉法解释》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规定予以确定。主要理由是,行政机关申请保全的目的在于确保行政行为可以依法得到执行,无论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提起行政诉讼,抑或行政机关申请非诉执行,均可能存在因行政行为无法或难以得到执行而需申请保全的情形,行政机关依法可以提出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与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一致的,并不影响有管辖权的法院对案件依法进行审理。
点评专家: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江国华
点评意见:实践中,基于完善非诉强制执行前的保全探索,可能出现在诉讼时效届满前,行政机关为执行不动产,先行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被法院受理且作出支持保全裁定,其后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向“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此,就可能出现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和作出保全裁定人民法院不是同一法院的问题。本条答疑意见围绕这一问题的解决,针对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法律依据及适用情形予以解答,条分缕析,逻辑清楚,法律解释正确,具有明确的针对性和很强的实用性。
——《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一批)》之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