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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2023年,某食品制造企业,新建厂房、办公楼,共5万平,总造价4000万元(不含税,下同)。其中,(1)材料等2400万元,进项税额312万元(税率为13%);建筑1600万元,进项税额144万元(税率为9%)。
在新建厂房4.5万平中,企业根据季度变化,调整产品生产。年度总销售3亿元。其中,农业初级产品(免征增值税),年销售额2亿元;农产品深加工(应征增值税),年销售额1亿元。
在办公楼0.5万平中,有部分场地作职工食堂、员工体育场等近0.2万平。
【税收争议】
用于生产免税农产品对应的新建厂房的进项税额273.6万元【计算过程:(312+144)÷5×4.5÷3×2】、职工食堂与员工体育场对应的进项税额18.24万元【计算过程:(312+144)÷5×0.2】,两者合计291.84万元,是否需做转出?
【观点】
需转出。
一、文件依据:
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二十七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
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二十九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上述公式依据年度数据对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清算。
二、相关理由:
本案中,涉案企业购进的是材料、建筑服务,兼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其相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因此,需作进项税额转出291.84万元。
【评析】
上述观点,显然是从经济活动的表面,基于文意解释而作出,看似并无瑕疵。
但是,从实质来看,该观点会导致一个很不合理的税收问题,即:相同性质的不动产,同样兼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仅由于外购与自建方式的不同,却导致税收政策迥异:
一、外购的不动产,因取得发票开票项目为“不动产”,兼用于上述项目,不需作进项转出;
二、自建的不动产,因取得的发票开票项目分别为“材料”、“建筑劳务”,兼用于上述项目,需作进项转出。
上述问题,明显有违税收中性原则,与该政策的核心要义也似有所违,更对纳税人的实际权益造成重大影响。
如何解决这一问题?需要立足会计要素划分的底层逻辑,并基于该法条的立法基础,进行深入地探究……
这,是对法律思维与财税素养的综合考验!对于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显然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