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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2.2.3.1 税务机关办理纳税人备案手续
纳税人办理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手续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备案材料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纳税人更正。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十一条第一款)
(二)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补正。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十一条第二款)
(三)备案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备案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备案,并将有关资料原件退还纳税人。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十一条第三款)
(四)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补正后的备案材料仍不符合本办法第八、九、十条规定的,应当对纳税人的本次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不予受理,并将所有报送材料退还纳税人。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十一条第四款)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纳税人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十二条)
11.2.2.2.3.2 备案资料保存、及不利后果
纳税人应当完整保存本办法第八、九、十条要求的各项材料。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不能提供上述材料的,不得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免税政策,对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应予补缴,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十四条)
11.2.2.2.3.3 免税申报
纳税人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享受免税的,应当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免税到期或实际经营情况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免税条件的,应当停止享受免税,并按照规定申报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十五条)
11.2.2.2.3.4 监管与查处
税务机关应高度重视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工作,针对纳税人的备案材料,采取案头分析、日常检查、重点稽查等方式,加强对纳税人业务真实性的核实,发现问题的,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十七条)
纳税人发生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免税条件、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免税、或者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以及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关程序自行减免税的,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十六条)
11.2.2.2.3.5 参照执行
纳税人发生的与香港、澳门、台湾有关的应税行为,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十八条)
11.2.2.2.3.6 施行日期、政策衔接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纳税人发生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免税跨境应税行为,已办理免税备案手续的,不再重新办理免税备案手续。纳税人发生符合本办法第二条和第四条规定的免税跨境应税行为,未办理免税备案手续但已进行免税申报的,按照本办法规定补办备案手续;未进行免税申报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跨境服务备案手续后,可以申请退还已缴税款或者抵减以后的应纳税额;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在作废发票或开具红字发票后方可办理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十九条)
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合同,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4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影视等出口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8号)规定的免税政策条件的,在合同到期前可以继续享受免税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