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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应于首次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以下资料,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手续,申报退(免)税。
(一)内容填写真实、完整的《出口退(免)税备案表》(附件1),其中“退税开户银行账号”须从税务登记的银行账号中选择一个填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手续时,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修改后的《出口退(免)税备案表》(附件1)。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6号第一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6号附件1)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时,《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中的“退税开户银行账号”从税务登记的银行账号中选择一个填报,不再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银行开户许可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9号第一条)
(二)加盖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纳税人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时,停止报送《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5号第二条第一项)
(四)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对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提供的出口退(免)税备案资料齐全,《出口退(免)税备案表》填写内容符合要求,签字、印章完整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场予以备案。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主管国税机关应一次性告知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待其补正后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第三条第二款)
【税收咨询:我公司是一家出口企业,2023年12月已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但在2023年6月已出口了一批货物,请问该笔货物能否申报退(免)税?】
11.3.1.4.1.1.1 未办理备案登记发生委托出口业务的生产企业
提供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不需提供第2目、第3目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纳税人办理委托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时,停止报送代理出口协议副本、复印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9号第四条第一项)
11.3.1.4.1.1.2 已办理退(免)税资格认定的
已办理过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的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无需再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第三条第五款)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退(免)税认定之前的出口货物劳务,在办理退(免)税认定后,可按规定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或免税及消费税退(免)税政策。
(财税[2012]39号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
在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后,可以在规定的退(免)税申报期内按规定申报增值税退(免)税或免税,以及消费税退(免)税或免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三条第三款)
11.3.1.4.1.1.3 集团公司视同自产的备案
集团公司需要按收购视同自产货物申报免抵退税的,集团公司总部需提供以下资料,向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1.《集团公司成员企业备案表》(附件2)及电子申报数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第三条第六款第一项)
2.集团公司总部及其控股的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第三条第六款第二项)
3.集团公司总部及其控股的生产企业的《出口退(免)税备案表》(或《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表》)复印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第三条第六款第三项)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号第五条规定 ,本文第三条第六项第3目的内容自2016年1月7日起废止]
4.集团公司总部及其控股生产企业的章程复印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第三条第六款第四项)
5.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第三条第六款第五项)
对集团公司总部提供上述备案资料齐全、《集团公司成员企业备案表》填写内容符合要求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场予以备案。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主管国税机关应一次性告知企业,待其补正后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第三条第六款第五项)
按收购视同自产货物申报免抵退税的集团公司备案后,主管国税机关按照集团公司总部和成员企业所在地情况,传递《集团公司成员企业备案表》。
1.在同一地市的,集团公司总部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应将《集团公司成员企业备案表》传递至地市国家税务局报备,并同时抄送集团公司总部、成员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第三条第七款第一项)
2.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但不在同一地市的,集团公司总部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应将《集团公司成员企业备案表》逐级传递至省国家税务局报备,省国家税务局应清分至集团公司总部、成员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第三条第七款第二项)
3.不在同一省的,集团公司总部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应将《集团公司成员企业备案表》逐级传递至国家税务总局,由国家税务总局逐级清分至集团公司总部、成员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第三条第七款第三项)
11.3.1.4.1.1.4 边境小额贸易的代理报关备案
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代理外国企业、外国自然人出口货物,出口企业应当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出口日期为准)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提供下列资料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代理报关备案。
1.企业相关人员签字、盖有单位公章且填写内容齐全的纸质《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代理外国企业、外国自然人报关出口货物备案表》(附件3)及电子数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第三条第八款第一项)
2.代理出口协议原件及复印件,代理出口协议以外文拟定的,需同时提供中文翻译版本;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第三条第八款第二项)
3.委托方经办人护照或外国边民的边民证原件和复印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第三条第八款第三项)
出口企业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代理外国企业、外国自然人出口的货物,按上述规定已备案的,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其仅就代理费收入进行增值税申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第三条第八款第三项)
主管国税机关应定期对出口企业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代理外国企业、外国自然人出口货物的备案情况进行核查,发现出口企业未按照本条规定办理代理报关备案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第三条第八款第三项)
11.3.1.4.1.1.5 免税品经营企业备案
免税品经营企业应根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货物范围,填写《免税品经营企业销售货物退税备案表》(附件10)并生成电子数据,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如企业的经营范围发生变化,应在变化之日后的首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进行补充填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二条第十三款)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附件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