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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新)
11.3.2.7 退(免)税备案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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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后,方可申报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如果提供的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发生在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前,在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后,可按规定申报退(免)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第八条)

向境外单位提供新纳入零税率范围的应税服务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申报退(免)税时,应按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8号第二条)

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应按照下列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

11.3.2.7.1  填报《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及电子数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中的“退税开户银行账号”,必须填写办理税务登记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的银行账号之一。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11.3.2.7.2  不同服务对应的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根据所提供的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以下对应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11.3.2.7.2.1  提供国际运输服务。

以水路运输方式的,应提供《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以航空运输方式的,应提供经营范围包括“国际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或经营范围包括“公务飞行”的《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以公路运输方式的,应提供经营范围包括“国际运输”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以铁路运输方式的,应提供经营范围包括“许可经营项目:铁路客货运输”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具有提供铁路客货运输服务资质的证明材料;提供航天运输服务的,应提供经营范围包括“商业卫星发射服务”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具有提供商业卫星发射服务资质的证明材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第九条第二项第1目规定的其他具有提供商业卫星发射服务资质的证明材料,包括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颁发的《民用航天发射项目许可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6号第十一条第二款)

11.3.2.7.2.2  提供港澳台运输服务。

以公路运输方式提供内地往返香港、澳门的交通运输服务的,应提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持《道路运输证》的直通港澳运输车辆的物权证明;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内地往返香港、澳门交通运输服务的,应提供获得港澳线路运营许可船舶的物权证明;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大陆往返台湾交通运输服务的,应提供《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及持《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船舶的物权证明;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港澳台运输服务的,应提供经营范围包括“国际、国内(含港澳)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或者经营范围包括“公务飞行”的《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以铁路运输方式提供内地往返香港的交通运输服务的,应提供经营范围包括“许可经营项目:铁路客货运输”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具有提供铁路客货运输服务资质的证明材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

11.3.2.7.2.3  采用程租、期租和湿租方式租赁交通运输工具的

用于国际运输服务和港澳台运输服务的,应提供程租、期租和湿租合同或协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第九条第二款第三项)

11.3.2.7.2.4  对外提供研发服务或设计服务的,

应提供《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第九条第二款第四项)

11.3.2.7.3  同时出口货物的
11.3.2.7.3.1  未办理过退(免)税认定的

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出口货物劳务,且未办理过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的,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应提供加盖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第九条第三款)

11.3.2.7.3.2  已办理退(免)税资格认定的

已办理过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的出口企业,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应填报《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变更申请表》及电子数据,提供第九条所列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对应的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变更。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第十条)

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按规定需变更增值税退(免)税办法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现行规定进行退(免)税清算,在结清税款后方可办理变更。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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