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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开具纸质发票应当加盖发票专用章。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应当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
(《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开具纸质发票应当按照发票号码顺序填开,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
(《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10.1.8.2.1.1 按时开具
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
10.1.8.2.1.2 逐笔开具
10.1.8.2.1.2.1 免予逐笔开票的情形
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务的,是否可免予逐笔开具发票,由省税务局确定。
(《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
10.1.8.2.1.2.2 汇总开具的要求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可汇总开具专用发票。汇总开具专用发票的,同时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附件2),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二条)
10.1.8.2.1.2.3 关于价格换算出现误差的处理方法
纳税人以含税单价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的,应换算成不含税单价填开专用发票,如果换算使单价、销售额和税额等项目发生尾数误差的,应按以下方法计算填开:
1、销售额计算公式如下:销售额=含税总收入÷(1+税率或征收率)
2、税额计算公式如下:税额=含税总收入-销售额
3、不含税单价计算公式如下:不含税单价=销售额÷数量
按照上述方法计算开具的专用发票,如果票面“货物数量×不含税单价=销售额”这一逻辑关系存在少量尾数误差,属于正常现象,可以作为购货方的扣税凭证。
10.1.8.2.1.3 如实开具
专用发票应按下列要求开具:
(一)项目齐全,与实际交易相符;
(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各地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对不按规定开具的专用发票(包括项目填写不全、未盖有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等),一律不能作为税款的抵扣凭证。
(国税发[1995]47号第二条)
(二)字迹清楚,不得压线、错格;
(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三)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
(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四)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
(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对不符合上列要求的专用发票,购买方有权拒收。
(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一条第二款)
销售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发票内容应按照实际销售情况如实开具,不得根据购买方要求填开与实际交易不符的内容。销售方开具发票时,通过销售平台系统与增值税发票税控系统后台对接,导入相关信息开票的,系统导入的开票数据内容应与实际交易相符,如不相符应及时修改完善销售平台系统。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6号第二条)
10.1.8.2.1.4 使用合规的系统开具
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的,应当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单位和个人开发电子发票信息系统自用或者为他人提供电子发票服务的,应当遵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10.1.8.2.1.5 商品编码的使用
自2018年1月1日起,纳税人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时,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对应的简称会自动显示并打印在发票票面“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或“项目”栏次中。包含简称的《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表》见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5号第一条)
[总局解读:例如:纳税人销售黄金项链,在开具增值税发票时输入的商品名称为“黄金项链”,选择的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为“金银珠宝首饰”。该分类编码对应的简称为“珠宝首饰”,则增值税发票票面上会显示并打印“*珠宝首饰*黄金项链”。如果纳税人错误选择其他分类编码,发票票面上将会出现类似“*钢材*黄金项链”或“*电子计算机*黄金项链”的明显错误。]
10.1.8.2.1.6 开票文字
开具发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
(《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
10.1.8.2.1.7 禁止行为
10.1.8.2.1.7.1 禁止虚开
详见:
10.1.8.2.1.7.2 禁止跨区空白发票
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纸质发票限于领用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1、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办法》第二十五条所称规定的使用区域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局规定的区域。
(《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
提供铁路运输服务的纳税人有2个以上开票点且分布在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可以携带空白发票在开票点所在地开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6号第一条第三款)
2、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10.1.8.2.1.7.3 其他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三)拆本使用发票;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项)
(四)扩大发票使用范围;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五)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六项规定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包括:
1、应当开具发票而未开具发票,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2、应当取得发票而未取得发票,以发票外的其他凭证或者自制凭证用于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税前扣除和财务报销;
(《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3、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税前扣除和财务报销。
(《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构成逃避缴纳税款、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发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二款)
(六)窃取、截留、篡改、出售、泄露发票数据。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