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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新)
9.4 预缴税款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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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1 一般规定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

(《增值税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9.4.2 具体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纳税人预缴税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增值税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9.4.2.1  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所开发的房地产项目

详见:

9.4.2.2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就地预缴

详见:

9.4.2.3  异地不动产出租在房地产所在地的预缴

详见:

9.4.2.4  个体工商户销售购买的住房

应按照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征免增值税。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一条第八款第十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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