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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苏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9年2月18日)
发文单位:    文号:苏价工〔2009〕60号    发文日期:2009-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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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物价局、财政局、建设(市容)局:

为完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加快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步伐,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了《江苏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各地,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物价局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建设厅

○ ○ 九 年 二 月 十 八 日

 

江苏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完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加快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步伐,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政策,以及《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物价局等部门《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意见》(苏政办发[2003]13号)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范围】  

本办法所指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城市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以及经营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等)。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用于补偿城市生活垃圾实行无害化集中处理所产生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

苏价工〔2009〕310号第一条规定,本文第二条改为:本办法所指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等)。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用于补偿城市生活垃圾实行无害化集中处理所发生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

第三条  【缴费人】  

按照“污染者付费”的原则,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城市建成区(包括建制镇、开发区、独立工矿区等已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范围内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含常住人口、暂住人口),均应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  【征收部门】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其收费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定,报同级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价格、财政、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苏价工〔2009〕310号第二条规定,本文第四条增加一款: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已经实行经营性收费管理的地区,仍按经营性收费管理,其收费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报同级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价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财税[2021]8号第一条规定:2021年7月1日起,将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征收的土地闲置费、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负责征收的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征期在2021年7月1日以后(含)、所属期为2021年7月1日以前的上述收入,收缴及汇算清缴工作继续由原执收(监缴)单位负责。

  二、缴纳义务人或代征单位应当按规定的期限和程序,向税务部门申报和缴纳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其中,土地闲置费根据自然资源部门出具的《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申报缴纳,税务部门为缴纳义务人开具缴费凭证,受理后要实时与自然资源部门推送的信息进行比对,并负责通过涉税渠道及时追缴。

  三、税务部门应按照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等有关规定,依法依规开展收入征管工作,确保非税收入及时足额入库。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以前欠缴的收入,由税务部门负责征缴入库。

  四、各级税务部门要会同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便民、高效”的原则,逐项确定职责划转后的征缴流程,不断提高征管效率,降低征管成本。涉及经费划转的,方案按程序报批。

  五、税务部门征收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应当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按照税务部门全国统一信息化方式规范管理。

  六、资金入库后需要退库的,按照财政部门有关退库管理规定办理。其中,因缴费人误缴、税务部门误收以及汇算清缴需要退库的,由财政部门授权税务部门审核退库,具体由缴费人直接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

  七、除本通知规定外,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的征收范围、对象、标准、分成、使用等政策继续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八、各级税务部门要会同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做好业务交接衔接和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工作,按期实现征管信息实时共享,并将计征、缴款等明细信息通过互联互通系统传递给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同时,向财政部门报送征收情况,并附文字说明材料

第五条  【收费标准制订、调整】  

制定或调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要按规定进行成本监审,实行价格听证会制度。

第六条   【收费方法】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应本着简便、有效、易操作的原则,实行按量计费与定额收费相结合的方法。对城市居民以及纳入城市暂住人口管理的居民可按户或人为单位收取;对单位可以按照职工人数、营业面积或者垃圾产生量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可按月或按季收取。

第七条  【收取方式】  

各地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提高收缴率、降低收费成本以及方便缴费的原则,确定有效的垃圾处理费收取方式。可以委托具有公共管理或社会服务职能的机构代收,并签订委托收费协议书。代收单位手续费在垃圾处理费中提取,由各地制定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时予以明确。

第八条  【收费减免】  

城市低保户、特困户及重点抚恤优待对象等困难群体可实行收费减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具体计收办法和收费减免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九条  【垃圾投放】  

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单位和已实施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由本单位和物业管理企业负责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工作。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第十条  【财政专户管理】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缴资金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一条  【收费票据】

各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部门应当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持《收费许可证》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票据准购簿》和购领省级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自觉接受财政、价格等部门对收支和财政票据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统计报告】  

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要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定期统计和报告制度。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城市垃圾处理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自立项目收费、超标准收费的行为,应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财政部门要按照职责依法加强对垃圾处理费收支和财政票据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农村垃圾处理】  

各地要加快城乡生活垃圾收运体系建设,大力推进“组保洁、村收集、镇运转、县市处理”的城乡生活垃圾一体化处理模式,并建立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多渠道的经费补偿机制。凡已实行生活垃圾集中无害化处理的乡村,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参照本办法开征生活垃圾处理费

苏价工〔2009〕310号第三条规定,本文第十三条修改为:各地要加快城乡垃圾收运体系建设,大力推进“组保洁、村收集、镇运转、县市处理”的城乡生活垃圾一体化处理模式,并建立农村垃圾处理多渠道的经费补偿机制。

第十四条  【经营服务性收费】 

生产经营服务企业和自管单位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有偿服务的,其收费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具体标准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合理补偿成本、适当盈利的原则核定

苏价工〔2009〕310号第四条规定,本文第十四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承担的有偿服务,其收费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具体标准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合理补偿成本、适当盈利的原则核定。

第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以往所发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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