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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与培训机构线上签约并预付学费,在第一次上课后对培训不满意提出退课要求,却被培训机构以格式合同中约定“培训超过1课时不得解约退课”为由拒绝。那么,学员的学费还能要回吗?
近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涉及格式条款的预付式消费合同纠纷案。
【案情回顾】
2023年12月底,原告小夏通过微信与被告某教育科技公司客服沟通,准备订购该公司的“一对一”在线网络培训课程,初步协商价格后,小夏提出担心后续出现培训效果不达预期等问题,希望试听一次。公司客服表示,因为课程特殊,不提供试听服务,在首次上课15-30分钟内,学员跟老师初次沟通就会清楚老师是否符合要求,若不满意则可停课联系客服,由客服安排更换老师,没有合适老师则可走退款流程。
此后,小夏签署了某教育科技公司提供的格式电子合同,自该公司处购买了价格为7500元的课程,并全额预付了学费。
2024年1月7日,小夏在某教育科技公司处接受了1课时的在线培训服务。在上完课后,小夏仔细回想,认为公司安排的老师专业性不足,课程对其没有帮助,遂通过微信向公司客服提出解除合同、退还剩余学费的要求。但小夏退课的要求遭到了公司客服的拒绝。
某教育科技公司提出了两点理由:一是在签订合同前,公司客服已经通过微信告知小夏应当在上课后的15-30分钟内提出异议,逾期就不得退款,小夏对此明知,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小夏同意了上述约定。二是根据合同条款,“本协议生效后,学员不得单方解除本协议或者要求退还学费”“若完成课时超过1课时,则不予退还任何费用”,因此小夏无权单方提出解除协议的要求,也不享有要求退还学费的权利。
【以案说法】
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小夏对该教育培训合同是否享有单方解除权。
首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小夏与某教育科技公司签订的培训合同属于预付式消费合同,具有人身专属性,合同的履行以双方相互配合为基础,不得强制消费者履行。
某教育科技公司提供的合同中“本协议生效后,学员不得单方解除本协议或者要求退还学费”“若完成课时超过1课时,则不予退还任何费用”等格式条款均构成对消费者权利的不合理限制,属于无效条款。小夏在听课后,有权以老师专业性不足为由单方要求解除合同。
其次,合同解除后,对于已经享受的服务,消费者应当向商家支付相应的合理费用,若因为解约存在不当之处造成商家损失的,还应当给予赔偿。
某教育科技公司为小夏提供的课程没有试听环节,公司客服提出的需要在上课后15-30分钟内评判老师的要求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显然过于严苛,小夏在试听1课时后要求解除合同,属于正常的市场选择行为,对于已经消费的1课时,小夏也已经自愿在退费请求中抵扣课程原价费用1000元。因此,小夏无需对解约承担额外的责任。
综上,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确认小夏与某教育科技公司之间签订的《课程辅导》合同于2024年8月8日解除,某教育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小夏退还6500元。
某教育科技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近年来,随着网络服务与日常生活的深度融合,线上培训等新的消费形式以其足不出户、灵活便捷的特点成为消费者们青睐的新选择,催生了线上经济的蓬勃发展。与此同时,商家提供的格式电子合同,成为了消费者和商家之间线上签约的重要载体。
在为消费者提供便利的同时,不少格式合同中也出现了一些为消费者行使权利设置障碍的条款。例如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可以看到一些采用预付费模式的网络培训机构为了锁定客源,在格式合同中设定了诸多限制消费者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导致消费者“解约难”“退费难”,为此引发纠纷。
一、网络培训合同中对格式条款的审查
在实践中,培训合同一般均为预付式消费合同,即由消费者预付一定费用,经营者在特定期间内按期限或按次数向消费者兑付商品或者服务的合同。
商家一般会选择采用预先制作的格式合同进行签约。此类格式合同在商家的日常经营中发挥便捷作用的同时,也会出现消费者无法进行个性化更改的条款,涉及合同的履行、解除、转让等影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诸多环节,为平衡效率和公平的价值取向,人民法院在此类纠纷审理过程中应着重加强对格式条款的审查。
在培训类预付式消费合同中,对于商家不合理限制消费者主要权利的条款,如约定“学员一旦付费不得中途解约退费”等限制条款,应当视为无效的格式条款,即便在签订合同前经营者已作一定的提示和说明,也不得以此作为依据,拒绝消费者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的主张。
二、网络培训合同中消费者提前解约的处理原则
在网络培训合同订立和履约过程中,消费者相较商家往往处于弱势地位,除签订格式合同可能面临的风险以外,消费者和商家之间还可能因为履约细节上的分歧产生摩擦,例如对服务的专业性或服务质量是否足以达到预期等等。由于培训服务存在“非标准化”的特点,往往难以从法律层面确认商家提供的某项服务是否必然违反合同约定。
与此同时,培训类预付式消费合同的履行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特点,离不开消费者与商家的相互信赖和相互配合。在消费者已经对商家提供的服务产生质疑或不满的情况下,在法律层面不宜强制双方继续履行剩余合同,而应结合合同订立目的、履行情况等事实基础,尊重消费者自主选择服务的权利,依法保护消费者行使单方解除权。
与此同时,在消费者单方主张解除合同时,也应当充分保障商家的合法权益。对于商家已经提供的服务,消费者应当向商家支付相应的合理费用,若因为消费者不当解约造成商家产生额外损失,还应适当地给予赔偿。
三、网络培训合同签订和履行的注意事项
由于网络培训合同往往通过在线形式签订,一般仅有电子合同,部分电子合同可能欠缺合同相对方的签章,或难以在事后核实签约时签章主体的身份,故消费者和商家均应注意保留双方之间的往来沟通记录等,以便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消费者在支付合同款项时,应注意支付到合同载明的经营者的公司账户,尽量避免因支付到合同约定以外的个人账户而产生履约风险。另外,对于商家单方基于营销活动给出的折扣优惠或赠送课时,应注意通过微信聊天记录等形式及时保留证据,避免在事后产生纠纷。
网络培训机构在提供格式电子合同时,应尽量避免利用己方的优势地位设置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提倡商家为消费者提供试听、试课服务,在事前给予消费者充分的考量余地。商家还应当畅通与消费者之间的沟通渠道,及时听取消费者提出的满意度反馈信息和其他意见建议,对于不足之处及时予以改进,增进商家和消费者之间的互信,共同促进合同长期、稳定地顺利履行。
【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九条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来源:2025年1月11日,上海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