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新文件
- 2025年 2024年 2023年 2022年 2021年 2020年 2019年 2018年 2017年 2016年 2015年 2014年 2013年 2012年 2011年 2010年 2009年 2008年 2007年 2006年 2005年 2004年 2003年 2002年 2001年 2000年 1999年 1998年 1997年 1996年 1995年 1994年 1993年 1992年 1991年 1990年 1989年 1988年 1987年 1986年 1985年 1984年 1983年 1982年 1981年 1980年 1964年 1954年
......
您当前所在位置: 主页 > 特色专栏 > 相关法律 >
相关法律
问题4:司法救助实践中存在侦查、起诉等阶段救助不到位的情况,在审判、执行阶段,人民法院能否以50%为标准认定“救助不到位”,再次予以救助?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5-02-22
答疑意见:“对同一案件的同一当事人只进行一次性救助”是“坚持辅助性救助”基本原则项下的具体要求。所谓“辅助”,是相对于“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和“符合条件的特定案件当事人生活面临的急迫困难”而言的。也就是说,能通过诉讼得到及时、有效解决的特定案件当事人的急迫困难,非特定案件当事人的急迫困难,以及所有非急迫困难,均不属于司法救助适用范围。由此可见,“急迫困难”是司法救助最核心的实体要件。因此,当某特定案件当事人的急迫困难已通过司法救助得以消除或缓解,就不符合再次司法救助条件。
当然,实践中被救助人面临的急迫困难往往并不相同,甚至处于不断变化中,而司法救助所依附的诉讼程序有审判、执行环节和不同审级之分,刑事诉讼程序也是分阶段进行。这就很难避免一些特定案件当事人可能在不同诉讼阶段、不同审级中再次面临急迫困难。同时,从解决急迫困难的资源和渠道来看,我国经济区域发展不平衡,部分地区尤其是基层财力不足,而且司法救助和社会救助的衔接尚待完善。因此,前一次司法救助未能缓解急迫困难,确需再次给予司法救助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有鉴于此,我们认为,首先,从客观实际和工作实效来看,应当允许再次救助等特殊措施的存在。其次,所谓“救助不到位”指因前文所述特殊原因,前一次救助未能缓解急迫困难,或者急迫困难情况有所反复等特殊情况。最后,对是否以50%为判断“救助不到位”的标准,不宜“一刀切”,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衡量确定。
咨询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委员会办公室 古豪莉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办 徐 超
——《法答网精选答问(第十六批)》之四
下一篇:没有了
Copyright © 2019 税收法宝 版权所有 苏公网安备32100302011227 苏ICP备2002243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