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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4:司法救助实践中存在侦查、起诉等阶段救助不到位的情况,在审判、执行阶段,人民法院能否以50%为标准认定“救助不到位”,再次予以救助?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5-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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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疑意见:“对同一案件的同一当事人只进行一次性救助”是“坚持辅助性救助”基本原则项下的具体要求。所谓“辅助”,是相对于“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和“符合条件的特定案件当事人生活面临的急迫困难”而言的。也就是说,能通过诉讼得到及时、有效解决的特定案件当事人的急迫困难,非特定案件当事人的急迫困难,以及所有非急迫困难,均不属于司法救助适用范围。由此可见,“急迫困难”是司法救助最核心的实体要件。因此,当某特定案件当事人的急迫困难已通过司法救助得以消除或缓解,就不符合再次司法救助条件。

  当然,实践中被救助人面临的急迫困难往往并不相同,甚至处于不断变化中,而司法救助所依附的诉讼程序有审判、执行环节和不同审级之分,刑事诉讼程序也是分阶段进行。这就很难避免一些特定案件当事人可能在不同诉讼阶段、不同审级中再次面临急迫困难。同时,从解决急迫困难的资源和渠道来看,我国经济区域发展不平衡,部分地区尤其是基层财力不足,而且司法救助和社会救助的衔接尚待完善。因此,前一次司法救助未能缓解急迫困难,确需再次给予司法救助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有鉴于此,我们认为,首先,从客观实际和工作实效来看,应当允许再次救助等特殊措施的存在。其次,所谓“救助不到位”指因前文所述特殊原因,前一次救助未能缓解急迫困难,或者急迫困难情况有所反复等特殊情况。最后,对是否以50%为判断“救助不到位”的标准,不宜“一刀切”,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衡量确定。

  咨询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委员会办公室 古豪莉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办 徐 超

 

——《法答网精选答问(第十六批)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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