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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论是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的协定范本还是联合国的协定范本,它们的整体框架都基本相同,大致由以下几部分组成:协定的适用范围,概念的定义,缔约双方对各种所得和财产的征税权划分,避免双重征税的方法,一些特别条款,生效和终止的规定等。
本系列文章将按照税收协定条款的顺序,尽可能用浅显易懂的语言,逐条进行解读,并简要介绍我国对外签署的协定的一些具体规定,希望能够帮助读者建立对税收协定的基本了解和总体把握。需要指出的是,受篇幅所限,我们只对协定条文做基本解读,一些复杂或者有争议的问题并未提及。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条规定了协定适用的人的范围。它只有一句话:“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它有三层含义:一是协定的适用对象是“人”;二是这些人必须是居民;三是这些身为居民的人必须属于缔约国一方或双方。其中“人”和“居民”的具体含义分别在第三条和第四条做出解释。一般来说,除具体条款另有规定外,协定不能适用于任何第三方居民。
第二条 税种范围
本条规定了协定适用的税种应该满足的条件,即它必须是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而且必须是由政府(包括地方政府)征收的。一般来说,有关收费,如与个人福利有直接联系的社会保险费等,不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为了避免在适用协定时产生不必要的歧义,缔约双方通常会在协定中将协定在各自国家适用的税种明确列举出来。例如我国在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中会明确规定,本协定在中国适用的现行税种是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
本条最后一款通常规定,协定也应适用于协定签署之后缔约一方增加的或替代性税种,但应该是与协定规定的税种相同或实质相似的税种。此外应注意,本款还规定,如果缔约一方的税法发生变化(当然应包括税种名称的变化),这一方有义务及时将相关变化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本条对协定中经常使用的一些概念做出了解释,包括国家、人、公司、企业、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国际运输、主管当局、国民、营业等。但有些重要概念的含义是在其他相关条款中解释的,如“居民”和“常设机构”分别在第四条和第五条中做出解释;某些涉及特殊所得的定义如“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则分别在其所属条款中专门解释。
国家的定义确定了协定适用的地理范围。例如在我国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中,“中国”是这样定义的:“‘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所有适用中国有关税收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和国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床和底土及其上覆水域资源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国家的定义是严肃的主权问题,因此在谈签协定时,这个概念的表述都力求准确严谨,通常由各国的外交部门掌握和确定。“国际运输”的定义使用了排除法,即除了航程仅在缔约国境内各地之间以外的运输,都应作为国际运输。换句话说,只要是跨境运输,即使航程中有一段只在一个国家内的若干个地点间发生,这一段也被视为国际运输。其他各概念的定义也都充分考虑了双方的国内法规定,并旨在增加协定执行的确定性。
在适用协定时,对于那些没有在协定中明确定义的概念,有关缔约国国内法对其拥有解释权。有关概念的定义应该适用案件发生时该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如果该国税法和其他法律对某概念的解释有分歧,税法的解释优先。
——来源:2015年6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