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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协定条款解读之十七——非歧视待遇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15-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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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非歧视待遇


  从非歧视待遇条款开始,就属于税收协定中的特殊条款了。之所以称为特殊条款,是因为这些条款不涉及一般意义上的所得类型认定和征税权划分,而是在避免双重征税目的之外增加的内容,比如非歧视待遇、信息交换、税收征管合作、外交官待遇等。

非歧视待遇条款也曾翻译为无差别待遇,其实差别是可以存在的,优于本国国民的税收待遇,协定并不反对(下同,不再重复)。后来,在修订我国税收协定范本时,做出了语言表述上的修订。

非歧视待遇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即国籍非歧视、常设机构非歧视、支付非歧视和资本非歧视。

一、 国籍非歧视

缔约国一方在税收政策和征管方面不能歧视缔约国另一方的国民,比照对象是自己的国民。但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前提条件,即特别是在居民身份相同的情况下。也就是说,两个不同国籍的人(或公司)要么都是居民,要么都是非居民,这种情况下对两者的税收待遇应该相同。反之,如果两者居民身份不同,那么对非居民的税收处理不同于对居民的税收处理,就是正当的了,并不违反协定规定。

举例来说,如果一个在缔约国一方成立的企业(为该国国民),因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等标准被认定为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而且经过税收协定居民条款中加比规则的适用,最终被认定为仅属于另一方的居民,这种情况下,如果另一方的税法规定在本国成立的居民(同时是国民)享受更为优惠的税率,则构成对缔约国一方国民的税收歧视。

二、 常设机构非歧视

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并构成常设机构,另一方在对常设机构征税时,其待遇应该与从事相同或类似业务的本国企业保持一致,至少不能更差。对常设机构的税收待遇主要表现在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费用的扣除、利润率的核定等。这里需要指出的是,缔约国一方基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等因素而给予本国居民的扣除、优惠和减免,包括给予本国公共服务机构或非营利组织的某些税收优惠,不给予缔约国对方的居民(包括常设机构),不构成歧视。

三、 支付非歧视

除了关联关系情况下不同于独立企业原则的支付外,在计算本国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对于该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对方企业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各种费用,在相同情况下,应像支付给本国企业的费用一样,准予税前扣除。

四、 资本非歧视

对于缔约国对方居民在本国投资成立的子公司,其税收待遇应该与从事相同或类似业务的本国居民投资设立的企业相同,这就是资本非歧视的内容。应该强调的是,这里仅指的是企业(即子公司)本身,不包括投资者。如果对于作为非居民的投资者进行不同的税收处理,则完全正当。

五、 非歧视待遇的适用范围

非歧视待遇条款适用于任何税收,也就是说不受协定第二条税种范围的限制,这是国际惯例,也是我们在协定谈判中坚持的立场,这对于鼓励我国企业“走出去”,促进缔约国双方的经贸交往,意义重大。

 

——来源:2015年6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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