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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条款可以视为政府服务条款的特殊规定,目的是确保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在驻在国的税收特权。该条款表述中提到的国际法一般原则和特别协定通常指的是《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这两个国际法文件中规定了外交和领事人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 生效和终止
生效条款通常规定两方面的内容,即生效的程序性规定和协定适用于所得或税收的时间,有的分为两款,有的在一款中同时表述。关于生效程序,协定规定应通过缔约国双方在完成各自法律程序后,由外交部门互换照会(通知),确定生效时间,通常规定在后一份通知收到之日起的第三十天生效,也有协定规定了不同的生效时间。该条款(和终止条款)一般由参加谈判的外交部官员确定。关于适用于所得或税收的时间,一般规定适用于生效年度次年的一月一日起取得的所得。有的协定对于按次征税的所得和按纳税年度征税的所得分别说明,这主要是由纳税年度与日历年度不同的缔约国对方提出并坚持的建议,以确保严谨,避免歧义。
终止条款与生效条款类似,通常规定经外交渠道正式通知,可以终止协定,从而使协定失去效力。协定失效的时间表述与生效条款相同。
尾款
税收协定在正式条款之外,还包括尾款,主要内容包括:声明签字代表已经各自政府授权(以昭信守);协定印制的分数(因税收协定为双边协定,所以通常为两份);协定有几种语言的文本(通常包括双方各自的官方语言以及第三方语言,且第三方语言通常为英语,因为双方代表团谈判时一般以英语为工作语言);各种语言文本的效力(通常规定同等效力,但在遇有歧义时,以英文文本为准,但与英语国家的协定除外)。
需要指出的是,除了上述常规条款之外,我国谈签的一些税收协定中还包括利益限制、其他规则和税款征收协助条款。前两个条款是为了防止协定滥用或避税的规定,如果对方国家的税制过于优惠,或者谈判一方或双方认为协定某些条款设定的限制税率很低,或较多地限制了一方的征税权,双方通常会希望增加利益限制和其他规则条款,以限制不适当的人获得本不应该得到的协定利益,或允许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适用国内法关于反避税的规定,从而拒绝给予跨国纳税人相应的协定待遇。税款征收协助条款代表了缔约国主管当局之间加强合作的需要和趋势,内容主要是互相提供协助,代为征收税款。考虑到我国的税收征管水平,我们在税收协定谈判中通常不采用该条款,个别包括该条款的税收协定,也主要体现为一种意愿和姿态。
——来源:2015年6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