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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参考案例:徐某某诉江苏某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受伤时,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认定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5-0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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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编号 2024-14-2-371-001

 

关键词 民事 教育机构责任 未成年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侵权责任 学校管理职责

 

基本案情

2024年1月3日放学时,江苏某学校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某学校)的学生徐某某(时年12周岁)自教室下楼行至教学楼三楼与二楼楼梯间平台时,在楼梯台阶上摔倒,左上前牙磕至平台墙面导致折断。徐某某认为,案涉学校在放学过程中没有安排老师在教室至校门路段组织秩序,对学生人身安全监管不力,应当对其人身损害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某学校赔偿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合计人民币80000元。被告某学校辩称:1.学生上下楼梯应注意安全,徐某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2.学校设施场所不存在导致徐某某受伤的缺陷,其作为教育机构亦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已在课前课后常态化开展安全警示教育,多次强调“上下楼梯,按序行走”等内容。

法院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带队老师随即联系家长并陪同送医。经诊断,徐某某21位置牙折断、唇挫伤擦伤。门诊治疗及复查后,医嘱建议为18周岁后21桩冠修复。2024年1月4日,某学校根据现场调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24年1月3日晚放学时间,六3班队伍走至二楼三楼中间平台的楼梯时,徐某某同学意外撞到墙上,门牙折断。班主任发现后立即电话联系徐某某同学家长,并陪同孩子至医院急诊就医”,班主任高某及徐某某法定代理人徐某均签字确认。

另查明,徐某某所在班级常态化进行课前课后安全警示教育,徐某某所在班级《专题教育记载表》载明每周进行安全卫生教育,2023至2024第一学期《安全警示教育记录》中也多次记录该校向学生强调“不在楼梯上打闹,按序行走”等内容。经法院现场勘验,事发地点楼梯上下行左右黄黑分界线清晰,多处台阶及墙面张贴有“小心台阶”“不争不抢不打闹”等提示,地面亦印有“文明礼让、有序通行”的字样。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16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徐某某年满十二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徐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某学校存在过错。根据现场勘验结果,徐某某摔倒受伤并非楼梯等设施场所缺陷导致,双方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反映受伤为意外事件,学校对该意外事件难以掌控和避免。某学校已多次对学生进行了校园安全教育宣传,楼梯、墙面等地张贴了醒目的安全提示标志,尽到了学校的教育职责;在徐某某受伤后,某学校亦及时采取了通知家长、陪同就医、调查事发经过等措施,履行了学校必要的管理职责。综上,某学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要旨
  对于未成年学生在校园受到人身损害的侵权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在认定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时,应当结合未成年人受伤害原因,就学校是否已进行常态化安全教育、相关场所设施有无醒目的安全提示标志、事发后有无在第一时间通知家长并陪同就医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不能仅因事故发生在校园内就认定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进而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00条一审: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4)苏0214民初1668号民事判决(2024年4月16日)


入库参考案例解读: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审查判断

 

校园安全关乎每个学生的健康成长、千万家庭的幸福安宁、国家社会的和谐稳定。学校应当依法履行教育管理职责,积极预防、妥善处理校园安全事故,保护学生人身健康安全。近年来,在一些学生校内受伤事件中,学校的责任被不当加重,甚至形成了“学生出事学校必担责”的认知偏见,致使部分学校为防止事故发生,甚至采取严管课间活动、劳动实践等消极预防手段,阻碍了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如何给学校和学生“松绑”,让学校有序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促进学生健康快乐成长,需要厘清学校教育、管理职责的边界。对此,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徐某某诉江苏某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14-2-371-001)》裁判要旨明确:“对于未成年学生在校园受到人身损害的侵权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在认定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时,应当结合未成年人受伤害原因,就学校是否已进行常态化安全教育、相关场所设施有无醒目的安全提示标志、事发后有无在第一时间通知家长并陪同就医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不能仅因事故发生在校园内就认定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进而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现就有关问题解读如下:

  一、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管理职责的法定义务要求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第一千二百条分别规定了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的归责原则。其中,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而引发的纠纷,教育机构以过错为归责原则,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方要求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需要举证证明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否则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承担侵权责任。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审查重点即为教育机构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民法典对该职责的具体范围未作规定,故应当结合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其他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进行综合判断。总体来看,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学习、生活期间的人身安全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实践中,可结合《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四条、第九条等规定,厘清教育机构教育、管理职责的范围。一是安全管理职责,包括提供安全的教育教学设施,定期排查隐患的义务,如楼梯防滑标识、体育器材维护等;二是安全教育义务,即常态化开展风险防范教育的义务,如楼梯行走规范、体育活动安全须知等;三是应急处置义务,即事故发生后及时采取救助措施、通知学生监护人等义务。

  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审查判断

  对于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审查判断应当结合具体个案情况进行分析。重点聚焦损害发生的时间地点、具体情形,以学校教育管理职责范围为基础,结合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一是学校对学生人身损害的发生是否具有可预见性。学校对风险的预见性要求,应当结合具体的教学或管理内容确定。在具有特殊风险的教学管理活动中,学校应负更高的注意义务,如组织开展大型体育活动、春秋游等活动中,发生人身损害的风险相对较高,学校对可能发生的人身损害应当有更加充分的预见,并采取有效的风险防范措施、开展安全教育等;对于未尽到必要的教育、管理职责的,学校应当对学生人身损害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而对于一般教学管理活动,突发意外事故的风险较低,学校预见的可能性较小,其应尽的注意义务也相对较低,对发生损害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也相对减轻,一般仅当其未采取合理有效措施而致使损害扩大时,才对该部分损害承担责任。

  二是学校对人身损害风险发生的控制能力。判断学校是否具有过错,还应考虑学校对于风险的控制能力,即学校是否采取了合理有效的措施预防和化解风险。具体而言,包括学校是否制定了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是否定期对校园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是否对学生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教育,发生人身损害时是否能够迅速、有效地采取措施以防止损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等。如果学校已经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但仍然无法避免损害的发生,则无需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三是受损害学生的认知判断能力和身体情况。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相较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心智渐趋成熟,对于事物有相当程度的认知和判断能力,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理解自己的行为后果,预防和控制风险。因此,对于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判断,还应结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知能力、身体情况等综合判断。如学校组织开展超出学生一般认知判断能力和身体情况的活动,或者学校没有尽到通常标准注意义务的,则应当认定学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于有特异体质或特定疾病的学生,学校应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所组织的教学管理活动应与学生体质相符,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学生及其监护人未如实告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身体情况的除外。

  三、本案例中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具体分析

  本案例中,徐某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内受伤,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是其是否承担责任的前提要件。首先,从法定义务来看,学校提供了《专题教育记载表》《安全警示教育记录》等书面材料,证明其常态化开展安全教育,其中包括“上下楼梯按序行走”等教育内容,符合《办法》第九条“开展安全教育”的要求。法院通过VR技术勘验确认,事发楼梯上下行左右黄黑分界线清晰,多处台阶及墙面张贴了醒目的安全提示标志,无设计缺陷,符合《办法》第四条“保障设施安全”的规定。在徐某某受伤后学校立即联系家长、陪同就医,妥善进行应急处置,履行了必要管理职责。

  其次,从其他影响因素来看,徐某某摔倒受伤为意外事件,学校对该意外事件难以提前预见和避免,不具有可预见性,不应苛以过重的注意义务。徐某某在楼梯摔倒是在一般的教学管理活动中发生的,而非学校组织开展具有特殊风险的活动,其摔倒亦并非楼梯等设施场所缺陷导致。综上,法院依法认定学校已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不承担侵权责任。

  学生在校学习、生活并不意味着学校须对学生在校园内发生的一切人身损害负责,在保护学生权益的同时,应合理界定教育机构教育管理职责范围。本案例在处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而引发的纠纷时,对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认定,结合教育机构法定责任内容,综合考虑教育机构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可预见性、控制能力和受损害学生自身情况等因素综合审查判断,纠正了“学生出事学校必担责”的认知偏见,释放了“尽职不担责”的积极信号,让学校更加积极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更好促进广大学生的健康快乐成长。

  (作者单位: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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