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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刑反向衔接 非法买卖外汇 可处罚性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至2021年8月,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某某为给单位谋取利益,与某供应链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负责人合谋,由齐某某联系商家或个人将无法办理出口退税的农产品以上述公司的名义出口,并将报关单、提单等材料交付给上述公司,上述公司以报关单、提单等为依据,伪造购货合同、对应箱单,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等伪造农产品进项,由齐某某从姚某某处购买外汇打入上述公司账户伪造出口收汇,以自产货物向国家税务机关申请出口退税,共骗取出口退税金额人民币2.45亿元。姚某某使用其控制的某科技公司境外账户和第三方支付机构账户,通过齐某某介绍,按照每一万美元额外收取400元至700元好处费的价格,将公司通过国际网购平台出售电子产品的美元货款,卖给齐某某,并按齐某某指示,将外汇划转至某供应链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金额共计1697万美元,折合人民币约1.13亿元。
2021年12月29日,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以齐某某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2022年4月12日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报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烟台市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7月22日对齐某某依法提起公诉。2023年5月,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齐某某伙同他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齐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023年3月13日,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以某科技公司、姚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芝罘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经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姚某某以某科技公司名义出售的美元不是其合法收入,认定某科技公司、姚某某构成非法经营罪证据不足。2024年2月27日,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对某科技公司、姚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行刑反向衔接情况】
审查核实。芝罘区人民检察院重点围绕非法买卖外汇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必要性及处罚对象的准确认定开展审查工作:一是某科技公司未通过指定场所私自将外汇出售,违反了《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的规定,行政违法事实清楚。二是某科技公司向某供应链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出售美元的行为,属于在国家规定场所以外售汇的单位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规定,除对金融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实行行政双罚外,对其他境内机构仅处罚单位,不处罚直接责任人员,故本案的行政处罚对象应为某科技公司。三是查明某科技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导致巨额跨境资金无序流动,严重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本案具有行政处罚的必要性。
会商协作。因本案涉及结汇、售汇相关专业知识,案情疑难复杂、案值较大,芝罘区人民检察院将案件情况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汇报,两级检察机关多次与外汇管理部门、侦查机关召开联席会议,就案件移送、证据移交、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充分交流,共同制定《关于加强外汇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实施意见》,在线索互转、调证协作、案件会商等方面的合作达成共识。为提升办案质效,检察机关利用跨部门大数据办案平台,将侦查机关电子卷宗中用于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如专项审计报告、电子数据等,依法移送至外汇管理部门予以审查,节约外汇管理部门重新取证的时间,为外汇管理机关较短周期办结案件提供保障。
检察意见。2024年3月12日,检察机关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烟台市分局制发《检察意见书》,建议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对某科技公司予以处罚。
处理结果。国家外汇管理局烟台市分局采纳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于2024年9月1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外汇管理行政罚款裁量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一般情节量罚区间中间值到上限之间,对某科技公司作出警告,处罚款1585万元人民币,并将处理结果回复检察机关。目前,国家外汇管理局烟台市分局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典型意义】
对于非法买卖外汇行刑反向衔接案件,要厘清外汇领域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双罚制的差异,重点围绕被不起诉人的相关情况进行分析核实,准确把握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在构成要件、责任主体和证据标准等方面的不同,坚持行政处罚的法定性和必要性,依据事实和法律,准确认定处罚对象,确保“应罚当罚”,避免“不刑就行”。
针对涉外汇管理领域案件专业性较强的特点,检察机关与外汇管理部门应深化协作配合,通过召开联席会议、会签衔接意见等方式建立沟通和反馈机制,共同解决案件移送、证据移交、信息共享等问题,实现行刑有序衔接,合力维护外汇管理秩序。
——《外汇领域行刑反向衔接典型案例》之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