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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德国A公司将一项制造汽车的技术授权给中国境内B公司使用,双方签署了技术许可合同,B公司每年应向A公司支付300万元的技术授权许可费。
由于此项技术属于专有技术,能产生经济价值或者竞争优势,因此A公司与B公司在合同中增加了保密条款,B公司需要承担保密义务。
A公司与B公司还签订了一份技术服务合同,A公司会派技术人员到境内B公司进行现场技术指导,技术服务费为每年100万元。
——来源:2025年5月16日,中国税务报,第7版
【增值税】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该实施办法同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境内的购买方为境外单位和个人扣缴增值税的,按照适用税率扣缴增值税。
如果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等业务符合增值税免税规定,相关企业可到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本案例中,B公司支付给A公司的300万元技术许可费符合免征增值税条件,企业按照规定报送文件进行认定。
【城建税及附加方面】
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三条规定,对进口货物或者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销售劳务、服务、无形资产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计征依据与城市维护建设税计税依据一致。因此,B公司向A公司支付技术许可费时,不需要代扣代缴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费。
【企业所得税】
(一)特许权使用费
根据中德税收协定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由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受益所有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的法律征税。
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为20%,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根据增值税分析,B公司支付给A公司的300万元技术许可费免征增值税,因此,B公司需要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为300×10%=30(万元)。
(二)技术服务费
1、如果A公司的技术服务未构成常设机构
A公司应按照特许权使用费缴纳企业所得税。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07号)第五条规定,在转让或许可专有技术使用权过程中如技术许可方派人员为该项技术的使用提供有关支持、指导等服务并收取服务费,无论是单独收取还是包括在技术价款中,均应视为特许权使用费,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
因此,A公司取得的100万元技术服务费作为特许权使用费纳税,A公司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100×10%=10(万元)。
2、如果A公司的技术服务构成了常设机构,
根据国税函〔2009〕507号文件第五条规定,服务部分的所得应适用税收协定营业利润条款的规定。
如果纳税人不能准确计算应归属常设机构的营业利润,则税务机关可根据税收协定常设机构利润归属原则予以确定。
通常情况下,境外企业不会在境内设立账簿,境内税务机关会按照核定利润率的方法来计算企业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9号)规定,税务机关可按照以下标准确定非居民企业的利润率:从事其他劳务或劳务以外经营活动的,利润率不低于15%。假设核定利润率为15%,则B公司需要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为100×15%×25%=3.75(万元)。
【风险提示】
虽然构成常设机构并核定利润率而产生的税款3.75万元,低于未构成常设机构而缴纳的10万元,但是在构成常设机构后,如未在境内设立账簿,可能面临相关涉税风险。
另外,在核定利润率上,也可能产生税企争议。
因此,此类业务,应提前做好全面的税务合规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