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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7年8月29日,原告陶某(甲方)与被告朱某(乙方)签订《委托理财协议书》,约定理财资金200万元,委托理财期限为5年,自2017年8月29日至2022年8月29日止,到期后若双方无异议,协议自动延续1年。陶某将自己的证券账户及密码交于朱某,委托朱某操作该证券账户,若理财投资产生收益则原告陶某按照收益的20%支付给被告朱某作为酬金,若没有收益或者亏损(即负收益)则不付酬金,亏损及交易费用由甲方即陶某承担,若亏损到30%时则陶某有权单方终止协议。
2017年9月12日,原告陶某(甲方)与被告朱某(乙方)再次签订《委托理财协议书》,约定理财资金100万元,委托理财期限为5年,自2017年9月12日至2022年9月12日止,到期后若双方无异议,协议自动延续1年,其余条款与2017年8月29日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书》基本一致。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300万元汇入其股票交易账户,由被告掌控、管理原告的股票账户、密码并进行股票交易。
2018年4月4日,双方进行结算,就盈利部分40.5万元原告分得八成计32.4万元,被告分得两成8.1万元。后因投资亏损等因素,截至2022年9月19日,原告账户剩余资产111余万元。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双方均掌握原告陶某名下股票交易账户及密码。庭审中,原告认为签订的两份《委托理财协议书》违反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122条规定而无效。同时提起备位诉讼,如果法院认定协议有效,被告存在以下过错:1.被告没有尽到及时汇报的义务,在亏损金额达到30%的红线时也没有向原告告知,使原告失去了单方终止合同的权利;2.被告的操作存在高买低抛、低卖高买,操作有违常理,违反谨慎选择的义务;3.原告账户出现第三人登录操作的情形,被告管理存在过错。4.结合双方的交易流水,被告在2017年、2018年时对股票账户操作还比较多,在2019年最后截至2021年7月之后便没有任何的股票交易行为,违反了受托人的勤勉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朱某返还投资款188多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正)第122条“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规范对象为意在设立证券公司的单位或个人,本案被告朱某不属于该条规范对象,原告主张被告朱某违反该条规定导致双方签订的两份《委托理财协议书》无效理由不成立。本案案由为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两份《委托理财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过错应当以协议约定的被告义务为衡量标准,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未及时汇报的过错,合同对此无约定,又因双方当事人均掌握股票账户的交易密码,原告完全可以自行查询盈亏,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因未被告知亏损金额达到30%使其丧失了单方终止合同权利的情形。原告称因被告行为导致第三人登录缺乏依据,即便确有第三人登录的情况,亦不排除原告泄露的可能。原告所称的被告高买低抛、低卖高买,后期操作减少,被告对此不认可并提交的自己账户的同期操作、亏损情况以证明自己操作不存在过错,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法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存在过错不予采信。综上,法院驳回了原告陶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陶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是指委托人将其资金、金融性资产委托给非金融机构或自然人,受托人在一定期限内将委托资金投资于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由该资产管理活动引发的合同纠纷。
股票市场充满不确定性,投资存在盈利的可能,也必然有亏损的风险。投资者若委托他人理财炒股,在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同时,要正确认识收益与风险。即使委托他人炒股,委托人也要经常了解自己的股票账户和资金账户的情况,保障自身的资金交易安全。
——来源:2025年5月22日,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