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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4)皖0521民初1833号
判决摘要:
被告易办企业管理公司对法律规定必须如实办理纳税申报应是明知的,在原告的业务不符合免税条件的情况下,被告易办企业管理公司在纳税申报时将原告的销售额全部计入免税销售额,致使原告受到税务机关处罚,被告易办企业管理公司对此存在过错,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易办企业管理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有据。
庭审中,原告对于被告易办企业管理公司每次纳税申报后均将已完成申报、不需要交税的电脑页面截图发送给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可,作为经营主体和纳税义务人,原告对自身经营的业务是否符合免税条件应是明知的,但原告在收到被告易办企业管理公司发送的无需交税的纳税申报页面截图时,未要求被告易办企业管理公司进行更正,也未对此提出质疑,故原告自身对于滞纳金损失的扩大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损失。
综合考虑滞纳金损失产生的原因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对于原告的滞纳金损失22859.21元,由被告易办企业管理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16001.45元(22859.21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案情】
马鞍山纳拓公司与易办公司等民事纠纷案((2024)皖0521民初1833号)
原告:马鞍山纳拓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珍珠园四村8-3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MA2NY1AU9A(1-1)。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洁,女,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马鞍山易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部国际高新科技产业园1栋1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MA2ULXX371。
法定代表人:王慧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马鞍山易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艳阳路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MA8P6MTCX2。
法定代表人:张庆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瓴,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鞍山纳拓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拓贸易公司)与被告马鞍山易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办企业管理公司)、马鞍山易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玺企业管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纳拓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洁、被告易办企业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慧娴、被告易办企业管理公司和易玺企业管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瓴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纳拓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洁、被告易办企业管理公司和易玺企业管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瓴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拓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税务滞纳金22859.21元及利息1143元(利息从2023年10月1日起按12%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以及6个月代账费3000元(2022年5月至2022年7月及2022年10月至2022年12月),三项合计27002.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自公司成立以来一直委托被告进行代账报税业务。疫情期间原告委托被告进行零申报,到期时间为2022年7月。因海外业务回暖,2022年6月原告与被告商定,从零申报转为三个月一般纳税人做账账户,被告按每月500元收取代账费。原告于2022年6月28日额外支付被告三个月一般纳税人做账账户代账费1500元并同时提前向被告支付了折算后的一年零申报代账费1000元。2022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再次商定,继续为原告做一般纳税人做账账户三个月,按每月500元收取,折算后原告于2022年10月14日向原告指定账户易玺企业管理公司支付了一般纳税人做账费1125元。原告按时将进项发票、运费发票、外汇申报单、结汇单、箱单、发票等资料及时交给被告进行做账处理。由于该单位频繁换人,原告总接到税务局要求更正报表的电话,多次交涉无果,因此于2023年3月原告终止与被告的代账委托关系。2023年8月24日,原告收到马鞍山市花山区税务局通知,通知原告未申报缴纳增值税及相关税费。2023年8月25日,原告将税务局通知转于被告并要求一同前往税务局解决该问题,被告不予理会。2023年9月29日,原告支付了所有拖欠的增值税、地方教育附加税、水利建设基金及滞纳金。2023年12月13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税务滞纳金、利息,同时退回原告所剩余的代账费,以函件形式送往被告办公地点。直至今日无果。被告违反了原、被告签署的财税代理合同第六项第8点:如因乙方失误导致甲方损失,责任由乙方承担。
被告易办企业管理公司、易玺企业管理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约定的是零申报合同,什么是零申报,双方约定的很明确,就是原告作为委托人是不委托被告进行申报的,因为零申报就是原告自认了,作为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当期没有发生应税行为,只是需要向税务机关办理零申报手续,注明无应税事项就可以了。2、根据原告自己的陈述,2012年的6月以后,原告只是把零申报合同更改为代为记账建账,交了一定的代账费用,那么代账上也很明确,就是让建账,而代账和申报是两个概念。原告自己也在诉状中多次陈述,零申报是没有改变的,还是零申报,从这一点上面来看,被告确实没有违约行为。即使没有申报为应税行为,被告也不应当承担责任。3、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代账服务一直在持续,原告所谓的要收回六个月的代帐费用毫无依据。4、被告易玺企业管理公司只是受易办企业管理公司的委托代收了费用,其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纳拓贸易公司针对其诉称事实,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
一、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二、财税代理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
三、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证明原告更改了零申报,并且把付款截图发到微信群里,也通知了对方去做账。原告支付了零申报费用,也支付了做账的费用,也提供了发票等材料让对方去做账,但是对方没有做账。
四、税收完税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需要缴纳的滞纳金数额。
五、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证明被告服务未尽责。
被告易办企业管理公司和易玺企业管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被告易玺企业管理公司主体适格的证明目的。证据二是复印件,双方确实存在代账合同,但是建账做账记账和申报是两条线,不存在代理了做账就要代理申报,而且从合同来看,竖式合同内容表述得很清楚,建账记账和申报是并列的关系。建账、记账是根据会计法、会计准则把你的帐做好,申报是根据税法以及相关的税务政策向税务机关申报。虽然原告有意在混淆相关概念,但合同上讲的很清楚,建账记账和申报是并列关系,而且双方合同中选择的是零申报,依据合同我方是无需给原告建账、做账,但是后来原告确实缴纳了建账、做账的费用,我方也给原告建账、做账了,但是零申报的约定一直没有改变。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达不到的原告证明目的,该聊天记录都是围绕做账、建账的,根本没有涉及原告所述的改变零申报约定,反而能够证明被告是根据原告的要求建账、做账的,收取的也是建账、做账的费用。证据四是复印件,真实性由法庭核实,但原告是否缴纳滞纳金与被告无关,是原告自身原造成的。证据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一次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交证据如下:
补充证据一:2022年7月、10月及11月的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证明被告帮原告做了一般纳税人申报,但申报错误,被告是将销售额全部放入了“销售额”栏的“(四)免税销售额”中。
补充证据二:原告代理人在税务局咨询时拍的视频光盘,证明被告帮原告申报错误。
补充证据三: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经营销售的发票清单打印件、申报错误更正表打印件、申报情况表打印件,证明被告帮原告申报了,申报错误,是原告在2023年8月25日进行了更正,补交了税款和滞纳金。
补充证据四:银行汇款单二张打印件,纳拓交流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补交了半年(2022年5月-7月及2022年10月-12月)为原告报税的费用2625元。
补充证据五:财税代理合同复印件(服务期限是2020年11月至2021年12月),证明被告一直在帮原告报税,履行过程中改成了零申报,因为报税和零申报收取费用不一样,该合同中的6000元有一部分是应该退还给我的,最终没有退还是转到原告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服务期限为2022年8月至2023年7月合同中的部分费用,在该合同(服务期限2020年11月至2021年12月)中,做账报税是6000元/年,与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补交的5-7三个月的做账报税费用1500元一致。
补充证据六:银行报表及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经常出现做账报税错误,和本案所涉的补税的交易没有关系,但是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工作能力有问题。微信截图2-4证明原告在2022年10月28日告诉被告工作人员有两张发票,已经给被告了,被告没有入账勾选,当时还提醒了,直到2023年8月份原告在补交税款时才发现没有勾选。
补充证据七:纳拓交流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与第一次庭审时递交的一致),证明原告叮嘱易办企业管理公司做账。
被告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关于补充证据,对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纳拓交流群微信聊天记录、财税代理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没有提供原件,对真实性不认可。综合发表质证意见,这七组证据不能改变事实,原告实际是委托被告进行零申报,零申报也是一种申报,聊天记录中双方反复强调零申报。比如在2022年6月2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表述的要零申报,而且与双方的代理合同是一致的,原告向我们补交的费用是做账的费用,不是改变零申报的费用,原告从来没有要求被告对应税行为进行申报,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双方签订合同的时候签的是零申报,双方认可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是没有应税行为的,在合同履行中原告从来没有改变零申报的委托,而且一再认可,所以说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但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恰恰能证明被告是严格按照原告委托实施的申报行为。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真实性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其他相关证据进行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纳拓贸易公司委托被告易办企业管理公司进行“零申报”的《财税代理合同》于2022年7月底到期前,原告提出其2022年5月份有销售业务发生需要做账。后双方商定,原告补交2022年5月至7月三个月的做账费用,双方续签《财税代理合同》。2022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两笔费用,分别是1500元和1000元。双方续签的《财税代理合同》约定:甲方纳拓贸易公司、乙方易办企业管理公司;委托服务内容为零申报,包括财税咨询、财税规划、国税纳税申报、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建账期为2022年8月至2023年7月(服务期12个月)甲方需向乙方支付服务费共计2500元(注:其中1000元为转三个月的做账费用);甲方应依法经营,保证资产的安全完整,保证原始凭证的真实、合法和完整,保证如实完整的向乙方告知甲方公司的实际情况,如有问题,一切由甲方负法律责任;乙方应当根据甲方出纳或同等人员移交的记账、纳税所需资料,制定合理计划和实施能够确保委托服务质量的服务程序;乙方有责任对甲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事项对甲方提示风险,并给出必要的规范或调整建议,对甲方要求的作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行为的,予以拒绝;如因乙方失误导致甲方损失,责任由乙方承担,如因甲方过失导致的一切问题,由甲方自行承担,乙方免责;……。2022年10月,原告纳拓贸易公司又有销售业务发生需要做账,原、被告双方商定原告补交2022年10月至12月三个月的做账费用1125元,后原告于2022年10月14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1125元。
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代理原告每月进行纳税申报,每次申报完成后,被告均会将完成申报的电脑页面截图发送给原告。在对原告存在销售业务、税款所属时间分别为2022年7月1日至7月31日、2022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2022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的销售额进行申报纳税时,被告均是将当期销售额全部计入免税销售额。
2023年8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马鞍山市花山区税务局向原告纳拓贸易公司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载明“事由:未申报出口应征税货物的增值税;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部分钢铁产品出口退税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6号);通知内容:你单位存在未申报出口退税报关单中涉及出口应征税货物的行为,应当如实申报缴纳增值税及相关税费”。2023年8月25日,原告向花山区税务局申报税款150272.56元(其中:2022.7.1-2022.7.31期间税款57524.58元、2022.10.1-2022.
10.31期间税款59004.17元、2022.12.1-2022.12.31期间税款33743.81元)。因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花山区税务局加收原告纳拓贸易公司税收滞纳金共计22859.21元,原告纳拓贸易公司于2023年9月4日支付了滞纳金22859.21元。原告补缴税款和税收滞纳金后,要求被告赔偿未果,以致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纳拓贸易公司与被告易办企业管理公司签订的《财税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原告提交的税收完税证明、增值税及附加税申报表、申报错误更正表、申报情况统计表等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证实原告纳拓贸易公司因2022年7月、10月及11月三个纳税所属期未如实申报缴纳增值税及其他税费,被税务机关加收了22859.21元滞纳金的事实。
现原告诉称,只有在公司的进项、销项、经营收入以及成本都是零的情况下,纳税申报才能零申报,原告已告知了被告易办企业管理公司有业务发生,并按被告易办企业管理公司的要求在零申报费用之外补交了财务费用,变更了零申报,由于被告在代理原告纳税申报时的错误,导致原告被税务机关加收了滞纳金,被告对此应予赔偿。被告易办企业管理公司则辩称,原告2022年6月以后补交的款项是做账的费用,并不是改变双方之间已约定的零申报的费用,双方约定的是零申报,即使原告有业务发生,只要申报后不需要交税就可以了,被告易办企业管理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流转税管理一司关于印发<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零申报、负申报现象的调查报告>的通知》(国税流一函〔1997〕2号)中的定义,“零申报,是指一般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既无销项税额也无进项税额,应纳税额为零”,也就是说,纳税申报的所属期内没有发生应税收入(销售额),同时也没有应纳税额的情况,称为零申报。虽然对原告诉称的其已按被告要求补交财务费用变更了零申报的意见,被告易办企业管理公司不予认可,并辩称原告补交的款项仅是做账的费用,双方约定的零申报并未变更,但根据上述关于零申报的定义,被告易办企业管理公司将原告2022年7月、10月及11月纳税所属期的销售额全部计入免税销售额的申报方式并不属于零申报,且被告易办企业管理公司在代理原告办理纳税申报的过程中也未曾要求原告另外补交纳税申报费用,故对被告易办企业管理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作为代理记账及纳税申报工作的专业机构,被告易办企业管理公司对法律规定必须如实办理纳税申报应是明知的,在原告的业务不符合免税条件的情况下,被告易办企业管理公司在纳税申报时将原告的销售额全部计入免税销售额,致使原告受到税务机关处罚,被告易办企业管理公司对此存在过错,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易办企业管理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庭审中,原告对于被告易办企业管理公司每次纳税申报后均将已完成申报、不需要交税的电脑页面截图发送给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可,作为经营主体和纳税义务人,原告对自身经营的业务是否符合免税条件应是明知的,但原告在收到被告易办企业管理公司发送的无需交税的纳税申报页面截图时,未要求被告易办企业管理公司进行更正,也未对此提出质疑,故原告自身对于滞纳金损失的扩大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损失。综合考虑滞纳金损失产生的原因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对于原告的滞纳金损失22859.21元,由被告易办企业管理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16001.45元(22859.21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税收完税证明显示原告缴纳税收滞纳金的时间是2023年9月4日,故原告诉请要求自2023年10月1日起计付滞纳金的利息损失,有事实依据,对此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2%计付利息并无依据,该利息可按2023年10月1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付。原、被告之间的《财税代理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2022年5月至7月以及2022年10月至12月的代账费6000元,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易办企业管理公司,被告易玺企业管理公司仅是受被告易办企业管理公司委托代收了部分款项,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易玺企业管理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鞍山易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鞍山纳拓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16001.45元,并以尚欠的款项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马鞍山纳拓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易办企业管理公司负担105元,原告马鞍山纳拓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