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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监督管理工作规定》已经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执行情况及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公 安 部
2025年5月21日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监督管理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贯彻实施,规范公安机关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使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依照《条例》规定,对建设、使用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开展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分工负责、分类监管、便捷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机关科技信息化部门统筹负责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反恐怖、网络安全保卫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铁路、民航等行业公安机关和移民管理机构在各自管辖范围内,负责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可以通过线上或者线下方式办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备案。
公安机关统一建设部署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备案平台,支持通过线上方式办理备案。
第六条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供经办人身份证件和加盖单位公章的委托办理备案授权书,并如实填写以下备案信息或者提交备案材料:
(一)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基本信息,包括单位名称、类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
(二)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基本信息,包括系统建设位置(含图像采集设备相关信息)、数量及功能类型、视频图像信息存储期限等。
第七条
申请人通过线上方式备案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申请提交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备案信息齐全的,予以备案;对备案信息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信息。
第八条
申请人通过线下方式备案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政务服务大厅公安窗口或者公安机关办事窗口接收备案申请材料。备案材料齐全的,由窗口工作人员录入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备案平台,予以备案;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对窗口接收的备案材料,应当在一个月内转交至县级公安机关科技信息化部门归档。
第九条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办理备案变更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按照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及时受理备案变更信息。
第十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建设、使用情况开展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建设安装主体是否符合《条例》规定;
(二)是否设置显著的提示标识;
(三)是否拍摄涉密单位信息;
(四)是否备案以及备案信息是否真实;
(五)系统是否正常运行;
(六)是否建立系统监看、管理等重要岗位人员的入职审查、保密教育、岗位培训,以及信息调用登记等管理制度;
(七)视频图像信息的保存期限是否符合《条例》规定;
(八)是否按照相关标准开展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并妥善保管设计、施工、检验、验收等工作的档案资料;
(九)图像采集设备的安装位置、拍摄角度和数据采集范围是否符合《条例》和强制性标准规定;
(十)公共安全视频系统采用的产品、服务是否符合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
(十一)是否采用完善的防攻击、防入侵、防病毒、防篡改、防泄露等安全技术措施;
(十二)是否定期维护设备设施;
(十三)是否采取规范内部人员查阅处理视频图像信息的授权管理、访问控制等技术措施。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通过一般检查和专业检查方式,对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建设使用情况依法开展监督检查。
一般检查主要由公安派出所实施,重点检查本规定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七项内容。专业检查由公安机关科技信息化部门组织实施,重点检查本规定第十条第八项至第十三项内容。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条例》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开展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条例》第九条规定,重点检查本规定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内容。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开展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监督检查应当制作检查笔录,使用执法记录仪记录检查情况。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违反《条例》规定的情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责令改正作出之日或者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复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录。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向公安机关举报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核查。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完善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监督检查工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防止多头检查、重复检查。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配备与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职民警。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科技信息化部门应当加强对系统备案和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培训和技术支持。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省级公安机关和铁路、民航等行业公安机关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