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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案例
税法研究:虚开增值税专用罪,必须具备目的和结果两个方面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5-06-18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罪状表述发生重大调整和变化,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出罪”情形予以明确。
但是在实践中,对“两高”的解读还存在一些分歧,基层税务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对一些犯罪情形的判断也存在一定差距。笔者结合刑法相关规定,谈谈自己的看法。
法释〔2024〕4号出台之前,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有行为犯说、危险犯说、结果犯说、目的犯说,法学界争论颇多。法释〔2024〕4号第11条设定了“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起刑点,虚开行为至少造成“虚开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危害结果才能定本罪。
同时,法释〔2024〕4号第10条规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这里“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且“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表明构成本罪除了要有目的还得造成危害结果。
从上述规定看,应该可以否定行为犯说和危险犯说,但是也不宜单一地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目的犯或者结果犯,笔者认为,它必须具备目的和结果两个方面才能满足本罪构成要件。
——摘自:2025年6月18日,中国税务报,第7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罪名如何认定》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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