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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编号 2024-04-1-257-002
关键词 刑事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诈骗罪 帮助犯 话务支持 明知认定
基本案情
2023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翟某可通过手机登录某聊天软件,联系到一名“上线”(身份不详)。二人商定,由“上线”为翟某可提供他人电话号码,翟某可通过电脑与“上线”连线,用自己手机拨通他人电话后放到电脑耳机旁,“上线”冒充快递客服称快递包裹遇到问题,让被害人添加“上线”微信或者QQ进一步处理;翟某可每小时的佣金为人民币180元(币种下同)。之后,翟某可用自己名下三张电话卡和利用其母亲身份证办理的一张电话卡拨打电话1439条。“上线”添加被害人微信或者QQ后,骗取被害人谭某某15110元、李某某50000元、莫某某499999元。翟某可非法获利11082元。
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某可犯诈骗罪,向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翟某可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翟某可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未实施诈骗行为,拨打电话仅为赚取每小时180元的佣金,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而应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17日作出(2023)陕0114刑初26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翟某可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3日作出(2024)陕01刑终326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翟某可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还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设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并在第三款规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准确界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还是诈骗罪的帮助犯,应当综合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参与诈骗行为程度、违法所得情况等因素,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进行考量。
其一,对于帮助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以诈骗罪的帮助犯论处的,宜限于通谋或者形成较为稳定配合关系的情形。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明知多为概括明知,行为人往往不能预见被帮助者实施的犯罪是否确定发生,也不明知犯罪如何具体实施。与之不同,对于行为人与被帮助者通谋或者形成较为稳定配合关系的,则宜以诈骗罪的共犯论处。
本案中,被告人翟某可为“上线”提供话务支持,对后续诈骗行为虽然有概括明知,但对于“上线”后续是否实施、如何实施诈骗犯罪,翟某可缺乏具体认知,亦未在事先、事中与“上线”通谋,提供帮助的时间较短,故不宜按照诈骗罪的帮助犯论处。
其二,行为人虽然为诈骗行为创造条件、提供工具,但未实际参与后续诈骗行为的,原则上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换言之,认定构成诈骗罪共犯的情形通常限于实质参与后续诈骗行为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人翟某可为“上线”提供的话务支持行为,为后续诈骗创造了条件,但其并未进一步参与后续诈骗犯罪。而且,“上线”让翟某可使用自己掌控的手机号码完成电话的拨通,其并非让翟某可参与具体实施诈骗犯罪行为,而是为了躲避追踪、逃避侦查,通过翟某可为其实施犯罪筑起“防火墙”。综而观之,翟某可的行为更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构成。
其三,行为人在前端帮助网络诈骗犯罪,但仅领取固定少量报酬,未参与后续违法所得分成的,原则上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从司法实践来看,上述帮助行为的违法所得一般数额不大,适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判处刑罚即可罚当其罪;相反,对于不仅为诈骗犯罪提供帮助,而且参与后续违法所得分成的行为,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则宜以诈骗罪的共犯论处。
本案中,被告人翟某可为“上线”提供话务支持行为,只收取固定少量费用,不参与上游犯罪违法所得的分成。而且,翟某可违法所得11082元,适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裁量刑罚较为适当。
综上,经综合考量被告人翟某可的主观故意、犯罪行为、违法所得等因素,法院依法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裁判要旨
为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而提供话务支持等帮助行为,但未与被帮助者就诈骗犯罪进行通谋,未实际参与后续实施的诈骗犯罪,亦未参与违法所得分成的,可以适用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7条之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5号)第12条
一审: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23)陕0114刑初265号刑事判决(2024年1月17日)
二审: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1刑终326号刑事裁定(2024年6月3日)
入库参考案例解读: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诈骗罪帮助犯的界分规则
当前,不少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常常通过第三方吸引被害人入圈从而进一步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为电信网络诈骗提供“前端服务”的话务支持行为,系诈骗犯罪分子挖掘潜在被害人的重要方式,使得诈骗犯罪由分散的“普遍撒网型”诈骗模式升级为集中的“精准施策型”模式。提供话务支持的行为人在诈骗犯罪与被害人之间充当“传声筒”,使诈骗犯罪分子得以通过话务提供者向被害者传播虚假信息。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类提供话务支持行为如何定性,尚存在认定为诈骗罪的帮助犯还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识分歧。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翟某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入库编号:2024-04-1-257-002)》对此类提供话务支持行为的定性规则予以明确,为类案裁判提供参考和指引。本参考案例的裁判要旨提出:“为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而提供话务支持等帮助行为,但未与被帮助者就诈骗犯罪进行通谋,未实际参与后续实施的诈骗犯罪,亦未参与违法所得分成的,可以适用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对此,应当主要从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及罪责刑相适应等角度,对为电信网络诈骗提供帮助行为准确定性,妥当界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诈骗罪的帮助犯。
一、犯罪主观方面的考量
在主观方面,诈骗罪帮助犯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核心区别在于行为人对被帮助人实际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是否明知、双方是否存在明确的意思联络。行为人主观明知的内容是区分两罪的基础,明知的程度是区分两罪的关键。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明知多为“概括明知”,行为人不能预见被帮助者实施的犯罪是否确定发生,也不明知犯罪如何具体实施。诈骗罪帮助犯的明知是“具体明知”,表现为“事前通谋”或者“事中勾连”,即便没有上述情节,也对基本犯罪事实有起码的认知,在主观方面是同诈骗犯罪实行犯共同实施诈骗的犯罪故意。基于此,提供话务支持的行为人与诈骗犯罪行为人有意思联络,尤其是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时,可能成立诈骗罪的帮助犯;反之,提供话务支持的行为人并不了解被帮助者为何、如何实施诈骗犯罪,则一般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司法实践中,厘清二罪的主观故意,可以结合行为人对被帮助者所实际从事活动的认知情况、往来联络情况、收取费用情况等证据,综合审查判断。
本案中,被告人翟某可按照“上线”提供的电话号码,使用自己手机拨通后放到电脑耳机旁,由“上线”冒充快递客服等身份诱使被害人添加微信或QQ。在该阶段,“上线”尚未实施诈骗钱财的具体犯罪行为,翟某可虽认识到“上线”的行为可能是实施诈骗犯罪,但其主观认识内容并未达到共同犯罪故意的程度。从认识因素方面分析,其仅知晓“上线”可能在欺骗他人,不确定“上线”是否实施诈骗犯罪,对“上线”下一步实施诈骗钱财的手段、方法等具体行为并不明晰,并不了解“上线”为何、如何实施犯罪。
二、犯罪客观方面的考量
在客观方面,是否存在共同犯罪行为、话务支持行为的危害程度、对诈骗犯罪的作用及行为人与被帮助者的关系、行为人在整个犯罪链条中的地位是影响行为定性的关键。诈骗犯罪分子雇佣行为人拨打电话,其真正目的并非是让提供话务支持的行为人具体实施诈骗犯罪行为,而是为了躲避追踪、逃避侦查,通过提供话务支持的行为人为其实施犯罪筑起“防火墙”。行为人仅是通过提供话务支持获取报酬,且与诈骗犯罪行为人联系并不紧密,不宜以诈骗罪的共同犯罪论处。反之,若被帮助对象具有一定特定性,行为人仅服务于特定的诈骗团伙或者犯罪人员,与对方已建立长期、稳定的配合关系的,则可能构成共同犯罪。
本案中,被告人翟某可的实质作用是将自己掌控的手机提供给“上线”使用,并不隶属于上游诈骗犯罪,亦未与诈骗犯罪行为人形成长期、稳定的配合关系,虽然间接促进了“上线”诈骗犯罪的实施,但综合考量其在诈骗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其具体犯罪事实,将其行为评价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更为适宜。
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在对涉电信网络诈骗提供话务支持的行为人进行定罪量刑时,亦需要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综合考虑行为人犯罪的具体情况,以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具体而言,要综合考察行为造成的客观危害、行为人在犯罪中的参与程度、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违法所得数额等情节,恰当评价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妥当进行定罪量刑,确保罚当其罪。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适用中,要切实防止当宽未宽,即将本应按照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的行为定性为更重的诈骗罪等罪的帮助犯。对于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直接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未与被帮助者存在诈骗层面的通谋、勾连,或者对被帮助者如何具体诈骗钱财缺乏基本了解,客观上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未参与犯罪所得分成,未进一步实施帮助诈骗犯罪实行行为的,则不宜以诈骗罪帮助犯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中,查实的被骗资金达50余万元,如按照诈骗犯罪认定,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法定刑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而适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法定刑则为三年有期徒刑以下。被告人翟某可拨打电话1439人次,仅按小时收取固定费用,共计获利11082元,实施犯罪行为时间较短,并未参与上游犯罪违法所得分成。结合翟某可的具体犯罪事实、主观故意、对上游犯罪所起作用、社会危害程度,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其评价更加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新增罪名,旨在有效应对网络犯罪分工细化的当前态势和适应利益链条惩治的现实需要。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三款的规定,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择一重罪处断。这就给司法实践妥当界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其他犯罪的帮助犯提出了明确要求。在此前司法实践中,只要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帮助的,即成立共同犯罪,以帮助犯论处。但是,这是在为相关犯罪提供帮助的行为未能独立入罪前提下的解决方案。而《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实质就是帮助行为独立入罪。在此背景下,宜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适用共同犯罪处理的情形作出适当限制,以扩大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规制范围,彰显修法精神。本参考案例就是适例,以为电信网络诈骗提供话务支持行为的定性为切入点,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诈骗罪帮助犯的界分规则作了明确,即从犯罪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及罪刑均衡角度加以考量。这为类似案件办理提供了参考借鉴。具体适用之中,要重点考量罪刑均衡原则的要求,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等综合判断适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否罚当其罪,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的办理之中得到切实贯彻落实,以依法严惩和有效震慑相关犯罪,有效维护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和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