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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04年7月,张大娘因病去世。其生前于1997年8月,就其所有的房产设立遗嘱一份,内容为该房屋的份额由其孙子赵弟继承,常熟市公证处作出公证书。
2024年9月,赵弟向其堂兄赵兄等邮寄接受遗赠声明函一份,声明张大娘去世时,其尚未成年,对遗赠一事不知情,其父亲赵父也一直未披露过该遗赠,直到2024年8月才告知其遗赠事宜。其声明于2024年8月24日知悉公证书所载明的遗赠事宜,表示愿意接受遗赠。原告赵兄认为该遗嘱一直由赵父保管,赵弟应当知道遗赠,但赵弟直至2024年9月20日才做出接受遗赠的表示,已经超过了法定的60日时限,应当视为放弃遗赠,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审理中,被告赵父陈述,张大娘的遗嘱公证书在公证几天后就交给了他,他就一直放在保险柜内,为避免家庭矛盾一直未向其侄子赵兄、儿子赵弟等亲属披露该遗嘱。直到2024年8月,收到法院传票后才给到赵弟;张大娘生前主要由他赡养,身故后由他操办丧事;案涉房屋也由他租给了外地租客;案涉房屋于2020年修缮过一次,费用大概25000元,每年维护费大概一两千元。赵父的姐姐在接受法院调查时陈述,张大娘主要由赵父赡养,去世时由赵父操办丧事;关于房子维修,父母在世时由父母负责,父母去世后由赵父负责。法院另行向案涉房屋承租人做了调查笔录,根据他的陈述,表示未见过赵父与赵弟,而是向一位大姐,应该是赵父的妻子租赁了案涉房屋。
裁判结果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25年4月作出民事判决:一、案涉房屋归被告赵弟所有;二、驳回原告赵兄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受遗赠人赵弟接受遗赠是否有效。根据本案继承事实发生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二十五条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上述规定的立法目的主要是考虑到被继承人去世后,继承法律关系不应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受赠人应在特定时间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的表示,以便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能够尽快得到处理、相关各方关系尽快回复至稳定状态。法律规定了受遗赠人作出接受或放弃受遗赠意思表示的期间,但对表示的具体形式并未规定,故只要足以达到能够确认为有接受或放弃遗赠的意思表示的程度即可,可以书面或口头,也可以特定的行为作出意思表示。
具体到本案,张大娘去世时,受遗赠人赵弟系未成年人,赵父系其法定代理人,公证书保存在赵父手中,其可以代赵弟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根据法院的调查笔录显示,案涉房屋在张大娘及其丈夫在世时,由其负责维修,张大娘去世后,由赵父负责维修。张大娘去世前,赵父已代赵弟接收了公证书,且在张大娘去世后,赵父实际控制管理房屋,以实际行动代赵弟接受了遗赠,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个月期限,且也符合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综上,赵父履行法定代理人职责为赵弟利益接受遗赠行为成立且有效,赵弟成年后知晓遗赠后再行通知等行为均不影响被告赵父已代赵弟接受遗赠的事实,案涉房屋应确认为赵弟所有。
典型意义
本案判决彰显了法院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与司法智慧,为处理未成年人接受遗赠的纠纷提供了有益借鉴。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并未机械适用“两个月表示期限”的形式要件,而是敏锐洞察到受遗赠人赵弟当时年幼的现实困境,其权益需由监护人代为维护,并深入考察监护人实际管理遗产的行为本质,认定监护人长期保管遗嘱、修缮房屋、出租房屋的行为构成以实际行动接受遗赠。法院的判决展现了法官在个案中的审慎平衡与价值判断,既维护了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又保护了未成年人财产权益,为类似案件树立了兼顾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裁判典范。
——来源:2025年7月29日,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