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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出口货物或者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适用零税率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出口退(免)税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增值税法》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出口货物或者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 以下统称出口业务),依照增值税法第三十三条申报办理退(免)税的,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出口退税率,通过免抵退税办法或者免退税办法计算退(免)税额,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办理退(免)税。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五十条第一款)
免抵退税办法,是指出口环节免征增值税,对应的进项税额抵减应纳增值税税额,未抵减完的部分予以退还。免退 税办法,是指出口环节免征增值税,对应的进项税额予以退还。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五十条第二款)
国务院规定出口业务免征增值税或者缴纳增值税的,从其规定。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五十条第三款)
以委托方式出口货物,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办 理手续的, 由委托方按照本条规定退(免)税、免征增值税 或者缴纳增值税;未办理相关手续的, 由出口货物境内发货人按照本条规定退(免)税、免征增值税或者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五十条第四款)
纳税人出口货物适用退(免)税的,应当 自货物报关出口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出 口退 (免)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 退(免)税,并在上述申报期内按规定完成收汇;在上述申 报期后申报办理退(免)税的,应当同时提供收汇材料。 自报关出口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未申报办理退(免)税的,视 同向境内销售货物,应当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纳税人出口货物适用免征增值税的, 自报关出口之日起 三十六个月内未申报免税的,视同向境内销售货物,应当按 规定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第五十二条 纳税人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适用退 (免)税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次月起至次年 4 月 30 日前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并在上述申报期内按规定完成收 汇;在上述申报期后申报办理退(免)税的,应当同时提供 收汇材料。 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未申报办 理退(免)税的,视同向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应当按 规定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纳税人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适用免征增值税的, 自 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未申报免税的,视同向境 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应当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第五十三条 适用退(免)税办法的出口业务,纳税人 可以放弃退(免)税,选择免征增值税或者缴纳增值税,并 在放弃退(免)税之日次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免征增值 税或者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适用免征增值税的出口业务,纳税人可以放弃免征增值税,选择缴纳增值税,并在放弃免税之日次月,向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纳税人放弃退(免)税或者免征增值税的,三十六个月 内不得再次适用。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三条第三款)
第五十四条 办理退(免)税的出口业务发生销售折让、 中止或者退回的,纳税人应当补缴已退(免)税款。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增值税出口退(免)税的操作办法由国务 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五条)
【《解读与适用》:本法,授权国务院制订出口退(免)税的具体办法,取消对税务主管部门的授权。
实践中,生产企业在同一申报期,既申报出口免抵退税又申请办理留抵退税,或者在企业申请办理留抵退税时存在尚未经税务机关核准的免抵退税应退税额的,应待税务核准免抵退税应退税额后,按最近一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期末留抵税额,扣减税务机关核准的免抵退各应退税额后的余额,确定应退还的留抵税额。也就是说,生产企业当期的进项税额满足已申报的免抵退税额后才可留抵退税。
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提出的国际收支服务贸易统计方法,境外消费、商业存在、自然人流动涉及服务进出口贸易,但是不属于增值税政策限定的“跨境服务”。因此“零税率或免税”的服务范围应限定为“跨境服务出口”而非“服务出口”。】
【税案探究:出口骗税所涉款项已被司法追缴,税务机关能否再作出追缴出口骗税的处理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