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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新)
4.3.2.1.4 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免征农村电网维护费增值税问题;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供热企业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5-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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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

(一)政策内容

2007年7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免征增值税。

财税[2007]83号第一条第一款)

 

(二)主要概念

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是指农业节水滴灌系统专用的、具有制造过程中加工的孔口或其他出流装置、能够以滴状或连续流状出水的水带和水管产品。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技术标准要求进行生产,并与PVC管(主管)、PE管(辅管)、承插管件、过滤器等部件组成为滴灌系统。

财税[2007]83号第一条第二款)

 

(三)核算要求

享受免税政策的纳税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单独核算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

财税[2007]83号第二条)

 

(四)发票使用

纳税人销售免税的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应一律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财税[2007]83号第三条)

 

(五)备案资料

生产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的纳税人申请办理免征增值税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由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出具报告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须通过省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相关资质认定。批发和零售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的纳税人申请办理免征增值税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由生产企业提供的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原件或复印件。未取得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的,不得免税。

财税[2007]83号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附件1第十二项规定:“纳税人办理生产、批发和零售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免征增值税备案时,需提供通过省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相关资质认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不再提交。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技术标准。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后续管理,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产品进行检测,一经发现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及时纠正并依法处理。]

 

(六)税务监管

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享受免税政策纳税人的后续管理,不定期对企业经营情况进行核实,凡经核实产品质量不符合有关质量技术标准要求的,应停止其继续享受免税政策的资格,依法恢复征税。

财税[2007]83号第五条)

 

、免征农村电网维护费增值税问题

根据国务院的指示精神,经研究决定,从1998年1月1日起,对农村电管站在收取电价时一并向用户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包括低压线路损耗和维护费以及电工经费)给予免征增值税的照顾。

1998年1月1日前未征收入库的增值税税款,不再征收入库。

财税字[1998]47号

 

附注:农村电网维护费征免增值税问题

据反映,部分地区的农村电管站改制后,农村电网维护费原由农村电管站收取改为由电网公司或者农电公司等其他单位收取(以下称其他单位)。对其他单位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是否免征增值税问题,现明确如下: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农村电网维护费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47)规定,对农村电管站在收取电价时一并向用户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包括低压线路损耗和维护费以及电工经费)免征增值税。鉴于部分地区农村电网维护费改由其他单位收取后,只是收费的主体发生了变化,收取方法、对象以及使用用途均未发生变化,为保持政策的一致性,对其他单位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增值税,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税函[2009]591号

对供电企业收取的免征增值税的农村电网维护费,不应分摊转出外购电力产品所支付的进项税额。

国税函[2005]778号

 

、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

(一)政策内容

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向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取得的自来水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8号第四条)

 

(二)主要概念

本公告所称饮水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本公告所称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饮水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8号第六条第一款)

 

(三)核算要求

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收入占总供水收入的比例免征增值税;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量占总供水量的比例免征契税、印花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无法提供具体比例或所提供数据不实的,不得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8号第六条第二款)

 

(四)资料留存备查

符合上述条件的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行申报享受减免税优惠,相关材料留存备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8号第七条)

 

(五)执行期限

上述政策(第五条除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8号第八条)

 

四、延续供热企业增值税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

为支持居民供热采暖,现将“三北”地区供热企业(以下称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政策内容

对供热企业向居民个人(以下称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6号第一条第一款)

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包括供热企业直接向居民收取的、通过其他单位向居民收取的和由单位代居民缴纳的采暖费。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6号第一条第二款)

  免征增值税的采暖费收入应当单独核算。通过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向居民供热的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实际从居民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该经营企业采暖费总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增值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6号第一条第三款)

 

(二)主要概念

本公告所称供热企业,是指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和热力产品经营企业。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包括专业供热企业、兼营供热企业和自供热单位。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6号第三条)

本公告所称“三北”地区,是指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大连市、吉林省、黑龙江省、山东省、青岛市、河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6号第四条)

 

(三)执行期限

本公告执行至2027年供暖期结束,供暖期是指当年下半年供暖开始至次年上半年供暖结束的期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6号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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