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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新)
4.3.2.3 销售使用过的物品(含固定资产);销售旧货;二手车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5-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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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按下列政策执行:

(一)一般纳税人

1.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1)属于以下两种情形的,

可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同时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6号第五条规定,本文中“可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修改为“可按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①纳税人购进或者自制固定资产时为小规模纳税人,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销售该固定资产。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号第一条)

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应税行为,销售其按照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号第二条)

 

附注:销售营改增前取得的固定资产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取得的固定资产,按照现行旧货相关增值税政策执行。

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一条第十四款第一项)

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符合试点实施办第二十八条规定并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一条第十四款第二项)

 

2)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固定资产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财税[2009]9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目)

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第一款)

 

2.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

应当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财税[2009]9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目)

 

(二)小规模纳税人(除其他个人外,下同)

1.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1)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财税[2009]9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目)

2)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和旧货,按下列公式确定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3%)

应纳税额=销售额×2%

国税函[2009]90号第四条第二款)

3)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和旧货,其不含税销售额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第4栏,其利用税控器具开具的普通发票不含税销售额填写在第5栏。

国税函[2009]90号第五条)

 

2.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

应按3%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财税[2009]9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目)

 

(三)自然人

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详见:增值税免税政策

 

附注(一):本通知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下同)

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第二款)

 

附注(二):销售自己使用的固定资产,放弃减免税后,可开专票

销售自己使用的固定资产,适用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可以放弃减税,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并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0号第二条)

 

二、纳税人销售旧货

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财税[2009]9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

[财税(2014)57号第一条规定,本文第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中“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调整为“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

所称旧货,是指进入二次流通的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的货物(含旧汽车、旧摩托车和旧游艇),但不包括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财税[2009]9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

 

、二手车经销有关增值税政策

(一)政策内容

对从事二手车经销的纳税人销售其收购的二手车,按照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0.5%征收增值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3号第一条)

 

(二)二手车范围

本公告所称二手车,是指从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至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之前进行交易并转移所有权的车辆,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出台的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执行。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3号第二条)

 

(三)执行期限

本公告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3号第三条)

 

 

2020年5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从事二手车经销业务的纳税人销售其收购的二手车,按以下规定执行:

(四)销售额

纳税人减按0.5%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并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0.5%)

本公告发布后出台新的增值税征收率变动政策,比照上述公式原理计算销售额。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第一条第一款)

 

(五)发票开具

纳税人应当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购买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再开具征收率为0.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第一条第二款)

 

(六)纳税申报

一般纳税人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减按0.5%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销售额,应当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本期销售情况明细)“二、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中“3%征收率的货物及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相应栏次;对应减征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按销售额的2.5%计算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应纳税额减征额”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减税项目相应栏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第一条第三款第一项)

小规模纳税人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减按0.5%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销售额,应当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应征增值税不含税销售额(3%征收率)”相应栏次;对应减征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按销售额的2.5%计算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本期应纳税额减征额”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减税项目相应栏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第一条第三款第二项)

 

附注一:二手车交易登记跨省通办便利二手车异地交易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部署要求,加快推行小型非营运二手车交易登记跨省通办,促进二手车便利交易,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推行二手车异地交易

对已登记的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以下简称小型非营运二手车),买卖双方可以选择在车辆原登记地(以下简称转出地)或者买方住所地(以下简称转入地)进行二手车交易,办理交易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销企业、二手车拍卖企业等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所有人不通过二手车经销企业、二手车拍卖企业等将车辆直接出售给买方的,应当由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按规定向买方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商办消费函〔2021〕126号第一条第一款)

对在转入地进行二手车交易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销企业、二手车拍卖企业应当核实现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记载的住所地与车辆转入地一致。对在转入地和转出地以外第三地进行交易的车辆,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销企业、二手车拍卖企业等不得为其办理二手车交易事宜

商办消费函〔2021〕126号第一条第二款)

 

(二)便利二手车转移登记

小型非营运二手车可以在车辆转入地或转出地办理转移登记,机动车档案资料实行电子化网上转递。对在转入地交易的,二手车买方应当向转入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转移登记,不需要返回转出地交验机动车、提取机动车登记实物档案。对在转出地交易的,二手车买方应当向转出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转移登记,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不需要提取机动车登记实物档案,并在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限内向转入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转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经营规范的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等场所设立机动车登记服务站,便利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

商办消费函〔2021〕126号第二条)

 

(三)规范二手车交易行为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销企业、二手车拍卖企业等在办理二手车交易事宜前,应当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准确采集并及时报送相关交易信息。在办理二手车交易事宜时,应当查看交易车辆,核对交易双方当事人和车辆的相关信息及凭证等,核对内容包括:卖方身份证明信息与机动车登记证书记载的一致;核实车机动车号牌、车辆识别代号等信息与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记载的一致;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车辆保险是否有效等。查看机动车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是否有非法改动迹象,是否存在非法拼(组)装、走私、盗抢骗等嫌疑。二手车交易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商办消费函〔2021〕126号第三条第一款)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销企业、二手车拍卖企业等应当建立完整的二手车交易档案,交易档案应当包括交易双方身份证明、交易合同、交易发票等,除交易发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时限保存外,档案保存期不少于3年。鼓励二手车交易档案电子化。

商办消费函〔2021〕126号第三条第二款)

二手车买卖双方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二手车异地交易手续、申请机动车转移登记等业务,代理人应当如实提交相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对委托代理人办理二手车异地交易手续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销企业、二手车拍卖企业等应当采用拍摄照片、视频通话等方式核验买卖双方身份,核验过程留存音视频并纳入交易档案。

商办消费函〔2021〕126号第三条第三款)

 

(四)加强监督管理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会同公安、税务等相关部门加强行业管理,指导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销企业、二手车拍卖企业等进一步优化规范交易服务流程,督促其认真核对交易信息,建立二手车交易档案。对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规范准确录入、信息传递及时的,公安交管部门可以在办理机动车登记时联网核对相关信息。对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销企业、二手车拍卖企业等未按规定核对二手车交易信息、保存交易档案的,由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采取警示提醒、告诫约谈等方式依法处理。对未按规定办理二手车交易事宜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销企业、二手车拍卖企业等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为非法拼(组)装、走私、盗抢骗等车辆办理交易手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商办消费函〔2021〕126号第四条)

 

(五)积极推广实施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税务部门要加强配合协作,优化管理服务,便利二手车异地交易,切实便企利民。2021年6月1日起,在部分城市(名单见附件)试点推行小型非营运二手车异地交易登记;自2021年9月1日起,直辖市、省会市、自治区首府市、计划单列市全部推行;2022年上半年,全国全面推行。

 

商办消费函〔2021〕126号第五条)

附件:小型非营运二手车交易登记跨省通办试点城市名单

商办消费函〔2021〕126号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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