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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废止】——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发文单位:    文号:财税[2011]12号    发文日期:2011-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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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15〕39号第三条规定,自2015年3月31日起,本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二、上述普通住房和非普通住房的标准、办理免税的具体程序、购买房屋的时间、开具发票、差额征税扣除凭证、非购买形式取得住房行为及其他相关税收管理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本通知自发文次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57)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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