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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个人所得税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对于残疾人、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豫地税发[1995]147号第一条第一目)
附注(一):预扣地与汇缴地优惠不一致的
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取得综合所得办理汇算清缴时,汇算清缴地与预扣预缴地规定不一致的,用预扣预缴地规定计算的减免税额与用汇算清缴地规定计算的减免税额相比较,按照孰高值确定减免税额。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4号第二条)
附注(二):明确残疾人所得征免个人所得税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五条第一款及其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仅限于劳动所得,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税法第二条所列的其他各项所得,不属减征照顾的范围。
二、因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
(《个人所得税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对于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纳税人,经省地税局批准,可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经省地税局批准”,根据豫地税函[1999]217号,修改为“由市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豫地税发[1995]147号第一条第二目)
附注一:上海市实施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所得个人所得税减征政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对本市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以下简称“残孤烈人员”)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本市残孤烈人员取得综合所得和经营所得,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全年减征个人所得税的税款以10500元为限额;不足10500元的,据实减征。凡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界定为残孤烈人员,取得相关职能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或证明的个人均可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沪财发〔2025〕10号第一条)
(二)残孤烈人员同时符合两种以上身份的,选择其中一种身份享受减征优惠,不能重复享受。残孤烈人员一个纳税年度内同时取得综合所得和经营所得的,选择一个所得类别享受减征税收优惠,两类所得不重复享受。
(沪财发〔2025〕10号第二条)
(三)本通知自2026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执行。
(沪财发〔2025〕10号第三条)
附注二:江苏省关于残疾人等个人所得税减征管理有关规定
(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士遗属的综合所得和经营所得的减征
对符合条件的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士遗属的综合所得和经营所得,按每人每年24000元的限额减征应纳税额;不足24000元的据实减征。
(苏财税〔2025〕30号第一条)
(二)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减征
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个人,减征个人所得税以扣除保险赔款后的实际损失额为限,最高不超过当年度全年应纳个人所得税额的80%。对于个别损失很大的,可以减征至次年。
(苏财税〔2025〕30号第二条)
(三)不累加执行
纳税人同时符合本公告第一条和第二条情形的,适用最优惠政策,不再累加执行。
(苏财税〔2025〕30号第三条)
(四)享受方式
纳税人按照本公告规定减征个人所得税的,由纳税人自行判断是否符合减征条件,自行申报减征。可以选择在预扣预缴、预缴环节减征个人所得税。符合综合所得、经营所得汇算清缴规定情形的,也可以选择在次年进行汇算清缴时办理。
(苏财税〔2025〕30号第四条)
(五)具体管理要求
个人所得税减征具体申报管理要求由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另行规定。
(苏财税〔2025〕30号第五条)
(六)实施期限
本公告自2026年1月1日起实施,执行至2030年12月31日。个人取得所属期为2025年度的综合所得、经营所得并于2026年申请减征优惠的,参照执行。《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残疾人等个人所得税减征管理有关规定的公告》(苏地税规〔2015〕7号)自2026年1月1日起废止。
(苏财税〔2025〕30号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