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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占用税
4.2 减免税办理;资料留存备查;改变用途的补缴税款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5-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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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减免税办理

在农用地转用环节,用地申请人能证明建设用地人符合税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免税情形的,免征用地申请人的耕地占用税;在供地环节,建设用地人使用耕地用途符合税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免税情形的,由用地申请人和建设用地人共同申请,按退税管理的规定退还用地申请人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81号第二十九条)

 

二、资料留存备查

税人符合税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享受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的,应当留存相关证明资料备查。

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81号第十六条)

 

附注(一):”六税两费“减免的留存备查方式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税务执法方式、深化“放管服”改革、改善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切实减轻纳税人、缴费人(以下统称纳税人)负担,税务总局决定,对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耕地占用税、车船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以下简称“六税一费”)享受优惠有关资料实行留存备查管理方式。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享受“六税一费”优惠实行“自行判别、申报享受、有关资料留存备查”办理方式,申报时无须再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纳税人根据具体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1号第一条)

(二)纳税人对“六税一费”优惠事项留存备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1号第二条)

(三)各级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开展“六税一费”减免税后续管理。对不应当享受减免税的,依法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予以相应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1号第三条)

(四)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困难减免税不适用上述规定,仍按照现行规定办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1号第四条)

(五)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7号发布,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车船税管理规程(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3号发布,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相应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1号第五条)

 

三、减免后改变用途的补缴税款

依照本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按照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耕地占用税法》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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